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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 被告
    TRINH MINH THUONG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處有期徒 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TRINH MINH THUONG(中文名:鄭明商,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復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告訴人)均 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洽富公司)」之員工。緣被告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曾以言 語譏諷,明知上半身及頸部分別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心臟等主要臟器,且頸部係連接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持刀揮砍,極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血管、氣管導致失血過多,當足以奪人性命,仍基於縱令發生上開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至21時許,在洽富公司宿舍餐廳,趁告訴人背對坐於宿舍廚房門口之際,持自前開廚房取之菜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告訴人負傷逃離,惟被告仍持上開菜刀接續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見狀以右手抵抗,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肘及後頸切割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嗣因於揮砍過程中,前開菜刀刀片斷裂,告訴人方逃離現場,並經送醫急救致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則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並請路人通知警方到 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承認其持刀砍擊告訴人而自願接受裁判,警方當場扣得菜刀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朝告訴人揮砍之行為,只侵害同一個生命法益,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殺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經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持刀刺傷告訴人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1頁)。 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加害告訴人之人,且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犯行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而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率爾持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幸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其係自首,復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0頁),並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持用兇器種類、下手力道、攻擊部位與次數等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5頁)。被告在我國境內犯罪,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在我國繼續停留或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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