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 被告陳祥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12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劉嶠欣(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公訴人另說明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同,兩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2年多即再犯本案故意犯罪, 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49頁 ),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犯行,素行非佳,請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貸款需求施以詐術,詐得手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民國115年1月5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而本院考量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寬頻服務,並詐得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使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受有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且亦未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文、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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