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朱俊瑋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敏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高敏慧(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欄,及二、㈣之量刑欄,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論罪及沒收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惟原審未就被告於聲押訊問時所為之 供述為整體評價,認定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進而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已敘明具體理由,指出被告在本案中有冒王春蓮之名義,請告訴人李汯駩簽署文件(還款憑證)之行為,亦即被告有實際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加強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境,其同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並非單純取款之車手,建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利用詐術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行為?)警方告知我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114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19頁),復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雖陳稱坦承犯行,然隨後即為無罪答辯,法官乃訊問:「你否認犯行?」,被告答稱:「我沒有否認,我真的不曉得是犯罪。我家沒有電視可以看,也沒有手機,不知道這是騙人的,我之前做過炸豆腐跟爬鷹架的工作,我沒有質疑過對方開的薪水。他叫我銷毁工作證過。我曾用過我自己的名字。我截圖是有關金錢的,我怕公司栽贓我沒給錢,所以我就截」等語(見偵卷第334頁),而後法官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羈押被告方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見偵卷第33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就其所犯之行為,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符合上規定之「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檢察官據以上訴認原審用法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應允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接觸並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先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豆腐為業,家中尚有媽媽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另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能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6列所載「120萬」更正為「130萬」,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高敏慧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
    以外部協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李汯駩收取款項,因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復因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代號「陳語桐」、「吳亦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中經聲押訊問
    時坦承(見偵卷第333頁),嗣於審判中亦自白,且未實際
    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應允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
    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接觸並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
    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高
    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豆腐為業,家中尚
    有媽媽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因該等印文及署押均已包括在前揭沒
    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證1張 2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板夾1個 4 VIVO牌手機1支(含SIM卡) 5 塑膠袋5個 6 藍芽耳機1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高敏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慧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
    通訊軟體自稱「林雨桐」等人聯繫李汯駩,佯稱可指導其使
    用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汯駩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李汯駩發覺有異,
    於114年間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120萬元,等待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至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向其拿取款項。高敏慧遂與LINE
    暱稱「陳語彤」、「吳亦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陳語彤」使用LINE傳送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的工作證與空白收據QRCODE給高敏慧,由高敏慧於11
    4年4月15日16時許,在苗栗縣某萊爾富超商內偽造達鈞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
    ,假冒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與李汯駩見面,高敏慧當場向李
    汯駩行使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李汯駩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敏慧
    旋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
    作證、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李汯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高敏慧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汯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扣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四) 被告高敏慧與「人事-陳語彤」、「人事 吳亦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陳語彤」、「吳亦安」等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沒收。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狀,請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