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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 被告
    洪大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5號、第22687號、 第32206號、第3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14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前雖有涉犯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然前係因一時失慮參與詐欺集團,因該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檢警之模式實施犯行,始誤觸偽造公文書之相關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協助警方辦案、補貼警方辦案費用之立場,因員警一再懇託,始配合警方進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雖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均有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名,然被告於前案係「從事不法行為」,於本案係「欲協助警方緝拿不法份子」,犯罪動機天差地遠;又被告於前案係因共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並非被告自己偽造或行使,僅係因共犯關係而需共同負責),於本案則係欲協助警方偵辦案件而協助警方請領款項用於公務,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亦有天壤之別;再被告於前案因自己一時迷惘而誤觸法網,於本案則係因「有業務合作關係之員警一再懇託」,被告始認無傷大雅而配合之,可見前案及本案之背景事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均截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曾觸犯同為偽造文書相關罪名之事實,即可不審究二個案之具體事實、情節,而逕自推認本案被告有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較低等情,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原判決於此顯係僅以被告於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亦有偽造文書罪乙情,即率然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較常人薄弱,而作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唯一」原因,全 未細究被告於前案之具體犯罪情節、動機、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及執行完畢後之生活型態、涉犯本案之動機、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謂係不分犯罪情節之輕重,只因被告涉有「罪名相同」之前案即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有違,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原判決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非處於公務體系而無需承擔偵辦案件之壓立,故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配合共犯陳演聰、張凱勛及田勛豪為本案犯行,可責性較輕等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惡 性、可責性等情均應較共犯陳演聰、張凱勛及田勛豪為輕。詎原判決明知及此,卻反而對共同被告陳演聰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即共同被告陳 演聰於減刑後所判處之刑度竟較可責性較輕之被告為輕,本案共同被告陳演聰及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等人身為公務員,對於公務員内部之簽核制度及偽造公文書支領經費所需承擔之後果顯較被告清楚,甚至渠等可謂係知法犯法,然本案共同被告陳演聰卻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案被告張凱勛及田勛豪更係於偵查中即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身為一介不諳法律之平民老百姓,卻須因無償甚至是倒貼款項協助員警即共同被告陳演聰及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等人而需入監服刑?顯然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應予撤銷。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遭警調查之初即對本案所參與之部分供認不諱,對於共犯陳演聰、張凱勛及田勛豪等人之存在亦毫無避諱,且針對調查官所提示之相關書面資料亦鉅細靡遺地說明其上記載之文字之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積極配合調查,絲毫無袒護其餘共犯之詞或與其餘共犯阿黨相為之情,更足證被告對於自己一時失慮所犯下之錯誤,願意坦然接受司法制裁,實有悔悟之心。被告長期以來支援警方偵辦案件、協助警方破獲多起刑事案件,於警界頗負盛名,被告除於本案虛開發票之過程中從未獲利甚至倒貼賠錢之外,被告其餘協助警方之諸多案件,更多有因嗣後警方無法請款、無法核撥費用之狀況而需自行吸收,可見被告係自行貼錢、耗時出力協助警方偵破犯罪之無私奉獻者,係對國家有重大貢獻之人,國家本應予以褒揚,本案實係因協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辦案之過程中結識共犯陳演聰、張凱勛及田勛豪等人,並因而知悉渠等於辦案時經常出現公積金短缺而需自掏腰包負擔辦案所需之偵防器材、便當費用之情況,遂因渠等之一再懇求,被告方基於協助員警偵辦案件之立場,應共犯陳演聰、張凱勛及田勛豪等人之需配合渠等開立不實之發票,以供渠等得核銷费用,並將所獲取之款項作為偵査隊公積金偵辦刑案之用,然實則被告係十分不願意配合此等行為,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為縱有不該,然確實立意良善,且並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或任何形式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對社會雖難謂完全無危害,然究與最初即為中飽私囊而盜取公款所為之情形有所不同,對國家、社會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應仍有別,且因被告犯罪而影響之社會法益甚微,所侵害之法益有限,相較之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極為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應非重大。 ㈣被告為鼎右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提供警察機關偵查器材之買賣、租借服務,長期以來支援警方偵辦案件、協助警方破獲多起刑事案件,於警界頗負盛名,可見被告係長期從事正當工作之良民,絕非以不法行為謀生之宵小之徒,又被告現與母親、配偶及3名分別為19歲、17歲及10歲之子女同住 ,惟因被告之母親已年過7旬無法外出工作,配偶前於民國105年間進行腦部手術後又遺留後遺症,經常忘東忘西,嚴重時可能今天發生的談話内容於一、兩個小時後即會遺忘,更會不定時發生癲癇,於壓力或睡眠狀況不佳時發生之頻率將會更為頻繁,需長期以藥物控制病情,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外出工作謀生,被告可謂係家中主要且唯一之經濟支柱,除須一肩擔負起照顧一家五口之經濟重擔外,更須經常陪伴於配偶身邊以免於突發狀況時錯過治療之黃金時機,尚須搭載配偶前往醫院定期領取藥物,若此際強令被告入監服刑,除將增加其誤交損友、沾染惡習之機會,亦將使被告之家庭頓失經濟依靠,更將使被告之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 陷入照養人手短缺之困境,被告之3名子女於成長路上缺乏 父愛之陪伴,如此應非吾等所樂見之事,恐亦與兒童福利公約所揭櫫之兒童最佳利益有違,更難謂與刑事法矯正教化之目的相符。衡諸被告前述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再參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犯罪情狀容非不可憫恕,倘施以適度之刑懲,應即可兼顧警惕被告與防衛社會之效,慎刑矜恤。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依刑法笫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賜被 告遞減輕其刑之寬典,並依刑法第57條對於被告之各犯行予以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㈤綜上所陳,被告之行為均係因員警之懇託所為之無奈之舉,惟礙於業務上合作並念及員警亦係為偵辦刑案之公務用途,方才配合之,所為行為之可責性應顯較本案之員警等人輕微,詎本案經偵査、原審審理之結果,卻係員警等人分別經緩起訴或獲原審依刑法笫59條之規定減刑後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6個月有期徒刑之寬典,反僅有無獲得絲毫利益,甚至 賠錢賠時間而僅因員警懇託而無奈配合之被告竟然係本案被判處最重刑度、「唯一」需入監服刑之人,實令被告萬難甘服,其中之不公,顯而易見,爰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俾利被告自新並早日復歸社會,至感法恩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所定之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無非係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竟又故意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予以加重。從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允視行為人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其刑罰矯正之目的為斷,以符法制本旨。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針對數罪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範,究其「數宣告刑」乃法院以裁判確定「數刑罰權」之實質而言,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無從否定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若於法院裁定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1年7月、1年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第8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入監執 行,於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由法務部重新核 准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經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第227至3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6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犯甲案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時即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並說明:被告所犯甲案均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與本案同為侵害社會法益犯行,且被告分別配合同案被告陳演聰及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破壞國家公信力,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 張認被告前案是參與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犯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在執行完畢後並未生悔悟,足見前案執行對於被告並未生成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的惡性,且加重其刑也不會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沒有違反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故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偽造文 書案件,兩者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應加重其刑,自不足採。。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公務員,其分別與 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演聰及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間,均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審酌其並非 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僅係配合上開公務員為本案犯行,其犯行之可責性較同案被告陳演聰及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公務員,其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陳演聰及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共犯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僅係配合上開公務員為本案犯行,其犯行之可責性較同案被告陳演聰及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為輕,且同案被告陳演聰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亦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犯間罪責衡平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處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具有上述1種加重及2種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衡諸共犯間罪責衡平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演聰及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間,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致科刑有所失當,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陳演聰及另案被告張凱勛、田勛豪偵辦刑事案件過程常亟需臨時租用蒐證或偵防器材,而未及依法定程序申請刑辦費,為圖爭取辦案時效,遂將刑辦費以供偵辦案件得以臨時租用蒐證或偵防器材之經費使用,仍與上開公務員分別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除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於刑辦費申請與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且犯罪動機係為將刑辦費充作公務偵防器材價金、充作公積金或日後租用偵防器材所用,行為雖屬可議,然仍係本於公用需求,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本案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 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本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A02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 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A01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A01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A01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A01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A01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A01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A01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A01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備註:原判決論罪之罪名應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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