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政維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偉俊、劉昱辰(原名劉邦昱)、楊婷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李小鋒」之人(以上之人均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設立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號,下稱臻愛公司)。陳政維於106年9月14日前某日,經「李小鋒」向其表示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以臻愛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供公司其他人員使用,每月可獲得臻愛公司盈餘之10%為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可由實際運營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再由該人頭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交由公司其他人員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其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6年9月15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戶名臻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將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臻愛公司其他人員使用。陳政維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並由林偉俊、劉昱辰、楊婷婷、「李小鋒」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偉俊、劉昱辰、楊婷婷於107年5月4日起,在臺中市潭子區賴O憲住處(地址詳卷)向賴O憲及賴OO娥佯稱:只需以低價將「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認購書」換為正式使用權狀,臻愛公司可於短期內代為尋找買家,即得以較高價位代為出售獲利云云。嗣劉昱辰、林偉俊於107年5月16日訛稱:已有買主欲承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云云,致賴O憲及賴OO娥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匯款90萬元、於107年5月17日匯款170萬元至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以購買展雲塔位。後劉昱辰、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接續向賴O憲及賴OO娥佯稱:為節稅,須購586萬元塔位作為捐贈,由賴O憲及賴OO娥交付416萬元,其中408萬元可開發票云云,賴O憲及賴OO娥仍誤信為真,於107年6月27日匯款230萬元、於107年6月28日匯款186萬元至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以購買國寶塔位。後賴O憲及賴OO娥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O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均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158至1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交與臻愛公司其他人員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小鋒」於106年初詢問被告創業意願,稱其友人正在成立臻愛公司,前面流程已走完,可以讓被告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被告與「李小鋒」達成合意,以被告可以獲得承接殯葬業務金額之10%作為擔任負責人之報酬,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無法預見其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方可能涉及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6年9月15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將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臻愛公司其他人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緝2920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318、437、442頁、本院卷第71至72、195頁),並有臻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35414卷二第163至169頁)、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FATCA實體辨識問卷、法人/團體戶臨時性交易確認「實際受益人」檢核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35至349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臻愛公司對外以經營殯葬業為名,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相關產品,告訴人賴O憲及被害人賴OO娥於上開時間,受林偉俊、劉昱辰、楊婷婷前揭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月16日匯款90萬元、於107年5月17日匯款170萬元、於107年6月27日匯款230萬元、於107年6月28日匯款186萬元至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嗣匯入之金額旋遭人提領、轉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賴O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他7500卷一第233至243、443至447頁)及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他7500卷二第3至5、51頁)在卷可證,並有證人劉昱辰、楊婷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7500卷三第45至55、61至72頁、偵35414卷三第783至793、795至801頁)、證人林偉俊於偵查(見他7500卷三第375至379頁);證人孫薏婷於警詢、偵查(見偵35414卷參考資料第187至203、249至253、257至259、281至287頁)在卷可參,且有北海天壇金寶塔納骨塔永久使用權認購書(見他7500卷一第245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106014835號函影本(見他7500卷一第296頁)、劉昱辰手寫收據(見他7500卷二第47頁)、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列表(見他7500卷一第303頁)、賴OO娥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他7500卷二第159至160頁)、賴O憲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他7500卷二第65、68頁)、賴O憲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他7500卷二第107頁)、賴OO娥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他7500卷二第177、184頁)、107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7年5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35414卷一第537頁)、賴O憲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他7500卷二第87、95頁)、107年6月27日匯款申請書翻代傳票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紙(見偵35414卷一第541頁)、賴O憲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他7500卷二第65、68頁)、107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翻代傳票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35414卷一第542頁)、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0、9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見他7500卷二第11頁)、107年7月23日統一發票影本(見他7500卷二第39頁)附卷可稽。可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⒈被告固稱其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曾與賴奕汝聯繫(見原審卷第444頁),然其係聲請原審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年籍並傳喚該人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351、357頁),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嗣原審調取該門號申登人為賴奕汝(見原審卷第367頁),而證人賴奕汝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任職在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我沒有在臻愛公司任職,亦無聽過臻愛公司,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印象曾打電話通知被告有銀行要照會他領款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4頁)。是被告稱其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曾與賴奕汝聯繫等語,並無證據可證。至於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公司進出帳是否符合公司使用有疑慮,有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停用臻愛公司之上開帳戶,嗣因受臻愛公司人員威脅,才又回復帳戶使用及辦理更換公司負責人云云,然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被告係於107年5月17日致電客服掛失存摺,其後於107年5月21日親自至營業部解除存摺掛失等情,並檢附錄音檔及解除存摺掛失申請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時間上與臻愛公司嗣於107年7月31日更換公司負責人已隔2個多月,且被告致電銀行客服,僅單純表示所開立之法人戶存摺遺失,想要做掛失,並無任何關於公司進出帳疑慮之表示,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另被告辯稱臻愛公司人員以市話聯繫威脅云云,惟亦自陳不確定該電話是公司或個人的電話,且未具體指明威脅之人名及內容(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所辯均無從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臉書朋友「李小鋒」介紹我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實際看過「李小鋒」,我不清楚臻愛公司何人創立、實際負責人係何人等語(見偵緝2920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李小鋒」是用臉書、LINE和我聯絡由我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事,我沒有見過「李小鋒」,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另有一個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之女子以LINE與我聯絡,是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他們說臻愛公司辦公室會設在臺中,他們沒有讓我來看過,我完全沒有見過臻愛公司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40至444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李小鋒」或臻愛公司任何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僅以臉書、LINE與前揭不詳之人聯絡,與「李小鋒」或臻愛公司相關成員間,均無信賴關係可言。
⒊被告於偵查中稱:「李小鋒」介紹我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原本答應要支付每個月盈餘之10%,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緝2920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李小鋒」是答應我自己做的業務讓我分利潤10%(見原審卷第438、441頁)。然衡以一般業務員並無須擔任公司負責人,本可就自己所做的業務分得利潤,則被告倘僅係為就自己所做的業務分得利潤,並無須擔任臻愛公司之負責人,是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為獲得臻愛公司每個月盈餘之10%為報酬,而答應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為可採。
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2歲,且自陳其學歷是高中、從市烘培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本院卷第196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可由實際運營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再由該人頭負責人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交由公司其他人員使用之必要。本案依告訴人指訴受詐欺情節,及被告自陳係約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與其接觸聯繫者連同被告已達3人以上,而與「李小鋒」或臻愛公司成員均不認識,且無信賴關係,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將所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同意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申辦金融帳戶交付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前揭人等將可能利用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上開期間,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以臻愛公司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戶後,將該帳戶交與前揭人等使用,並容任前揭人等將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向賴O憲及賴OO娥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復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申辦上開臻愛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與前揭人等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行為,被告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被告否認有與前揭人等共同犯罪之意思,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據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是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對於前揭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或最新修正之100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賴O憲及被害人賴OO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論以一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固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特別法新增刑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因刑法本身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賴O憲及被害人賴OO娥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賴O憲及被害人賴OO娥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併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業敘明採證認事用法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情事,無悖於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核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持同前詞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均詳上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所補充陳述(見本院院第198頁),然未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結果,且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