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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 當事人
    賴貞良温智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貞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温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7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豐源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前為康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租用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區)從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並經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豐源公司於民國108 年7月10日更名為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 懿公司),惟權懿公司並未就前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變更,於108年8月8日經苗栗縣 政府函令暫停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收受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因權懿公司未申請變更計畫,致函令對象仍為豐源公司),並要求豐源公司(當時已更名為權懿公司)就當時本案廠區內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書函報審查。其後權懿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韶鈞)、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貿霆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晟佑,代理人林吟謚)及賴貞良達成木材合作產銷協議,東洋公司、貿霆公司及賴貞良間達成廠房使用協議,由貿霆公司在本案廠區內,以賴貞良所有之機具設備,對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進行破碎,成品亦售予貿霆公司作為燃料使用,該協議復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並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同意權懿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前完成本案廠區內廢木材處理,迨因細故貿霆公司無法完成上揭協議,並於109年4月間改由賴貞良接手處理。 二、賴貞良為傾倒本案廠區內廢木材破碎後之產物,適葉宏達(所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葉宏達非法提供土地後之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並未認定葉宏達與賴貞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養殖蚯蚓名義向温智維(業經原審諭知無罪,詳下述)借用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詎賴貞良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月28日止,將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進行破碎後之木屑、木塊、廢塑膠片等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000立方公尺 ,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周龍風(所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賴貞良即以此方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民眾檢舉,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賴貞良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貞良(下稱被告賴貞良)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貞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廢木材破碎,並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廢木材是已經腐熟的,我提供的是在廠區內已經發酵後乾淨的所有木屑,所以載到本案土地的是有機肥的木屑粉,但在現場發現的卻是所謂的廢塑膠,是葉宏達自己僱用人去掩埋,那個不是我指示的,我載過去的是木屑,其他的東西我都沒有載云云(本院卷第171頁)。被 告賴貞良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法判定被告賴貞良倒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到底是所謂的木材、塑膠混合物,還是單純的木屑,當時被告賴貞良要將物品倒在本案土地上是因與葉宏達有協議要做養殖蚯蚓之用,數量來講最大量也大概只有800多立方米而已,起訴書提到有3,000多米,事實上不是全部都是被告賴貞良所傾倒的,環保局當時開挖本案土地達4.2米或4.5米的深度,才發現有所謂的木材跟塑膠混合物之類的東西,理論上被告賴貞良傾倒之木屑是要鋪在地面上,不是往土地的深處去掩埋,所以其他所謂塑膠跟木材的混合物是否是被告賴貞良所傾倒,並無直接的證據能夠證明,環保局的勘驗報告已經事隔大概4個月左右,中間有什麼變化事 實上也很難能夠斷定全部都是被告賴貞良所為,所以被告賴貞良辯稱所傾倒的是乾淨的木屑,而非有含雜塑膠混合物,並非不可採,請詳查卷內資料,給被告賴貞良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豐源公司(前為康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東洋公司租用本案廠區從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並經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豐源公司於108年7月10日更名為權懿公司,惟權懿公司並未就前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變更,於108年8月8日 經苗栗縣政府函令暫停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收受再利用廢棄物進廠(因權懿公司未申請變更計畫,致函令對象仍為豐源公司),並要求豐源公司(當時已更名為權懿公司)就當時本案廠區內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書函報審查。其後權懿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韶鈞)、貿霆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晟佑,代理人林吟謚)及被告賴貞良達成木材合作產銷協議,東洋公司、貿霆公司及被告賴貞良間達成廠房使用協議,由貿霆公司在本案廠區內,以被告賴貞良所有之機具設備,對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進行破碎,成品亦售予貿霆公司作為燃料使用,該協議復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並經苗栗縣環保局同意權懿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前完成本案廠區內廢木材處理,迨因細故貿霆公司無法完成上揭協議,並於109年4月間改由被告賴貞良接手處理。而被告賴貞良明知已逾本案廠區廢木材處理期限,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進行破碎後之木屑、木塊,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周龍風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業據被告賴貞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249號卷一第98至99、111 至114頁、偵7249號卷二第253至第259頁、原審卷第85、167至173、256至258頁),核與同案被告温智維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原審卷第167至173頁)、證人朱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7號卷二第175至181頁)、證人葉宏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7249號卷二第257頁、原審卷第142至151頁)、證人林吟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7號卷一第73至90頁)、證人鄭苡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249號卷一第111至114頁)、證人周龍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357號卷 三第18至22頁、偵7249號卷一第68至69、119至120頁、偵7249號卷二第257至259頁)均相符,復有苗栗縣環保局108年11月14日簽條、權懿公司說明、108年11月7日木材合作產銷 合約、苗栗縣環保局108年9月4日環廢字第1080038511號函 、權懿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苗栗縣環保局108年8月8日環廢字第1080035961號函、108年11月20日環廢字第1080052419號函、108年11月6日權懿公司廠內廢木材處理申請展延書、108年11月4日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權懿公司公示資料(偵7249號卷一第123至126、131至133、139至141頁、偵7249號卷二第265至271、273頁)及廠房使用協議 書、苗栗縣環保局109年9月10日環廢字第1090057901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環保局108年8月8日府環廢字第1080033326號函、109年8月3日簽條(偵5357號卷二第201至203、281 至284、287至304頁、偵5357號卷四第273頁、第275頁)等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貞良在本案廠區內破碎並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 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 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貞良在本案廠區破碎廢木材後,將破碎後之成品傾倒至本案土地,該產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苗栗縣環保局以109年9月10日環廢字第1090057901號函稱:「本局於109年7月31日派員……至現場履勘,查獲旨揭土地【即本案土 地】遭非法回填事業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約3000立方米」等語明確(偵5357號卷二第281頁)。又本案土地上存 在之廢木材混合物,係指廢木材經破碎後所產出之木塊(屑、粉、含烤漆)及摻雜廢塑膠片者,此有109年11月11日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稽(偵5357卷號二第271頁),復佐以被告賴貞良於偵查中供稱:環保局開 挖出來的塑膠片,那個是再利用製程都會發生的情況,多少都會有一點,我們沒有用很細的機器去做,那些是肥料成品、半成品等語(偵34063號卷二第64頁),且證人周龍風於 警詢時亦證稱:109年5月左右我朋友賴貞良有找我到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工廠看他口中說的肥料,當下我看這些肥料有些摻混垃圾、塑膠在裡面等語(偵5357號卷三第18頁),足見本案土地上所傾倒之物品,確為被告賴貞良就本案廠區廢木材處理後而生之廢木材混合物,依上開說明,本案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木材混合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無訛。 ⒊另觀之權懿公司、被告賴貞良及貿霆公司108年11月7日木材合作產銷合約及權懿公司108年11月14日說明(偵7249號卷 一第124至126頁)記載:為共同處理權懿公司本案廠區內堆置之木材,由貿霆公司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堆置之木材處理完畢日止(最長不得超過環保局核准之展延期限),利用被告賴貞良提供之木材粉碎機設備及相關技術協助,將本案廠區內堆置之木材粉碎,並將粉碎後之木屑作為產品銷售予貿霆公司作為燃料使用等情,足徵被告賴貞良明確知悉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業經苗栗縣環保局要求,須於一定展延期限內完成處理。再觀之東洋公司、貿霆公司、被告賴貞良間108 年11月7日廠房使用協議書(偵5357號卷二第201至203頁) 記載:為處理權懿公司堆置於本案廠區內木材清運工作,自108年11月7日至109年2月10日止,貿霆公司須將本案廠區內現況堆置之木材全部粉碎清運完畢,並運送至被告賴貞良指定地點,將本案廠區騰空返還東洋公司等情,核與被告賴貞良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到109年5月間是林吟謚在本案 廠區內處理廢木材,當初是朱慧娟找我去處理,不過我委託給林吟謚去處理,協議內容是林吟謚負責利用我的機具破碎廢木材,我負責把產品賣給鍋爐廠當燃料等語之情節相符(偵34063號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賴貞良就權懿公司於108年8月間已被主管機關暫停廢棄物清理計畫,就本案廠區內 遺留之廢木材,屬於廢棄物清理計畫之客體且受主管機關管制流向之物,而為廢棄物之情,應知之甚明。 ㈢被告賴貞良未依規定就本案廢棄物為再利用,使本案廢棄物回歸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⒈苗栗縣政府於108年8月8日暫停豐源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進廠 ,本案廠區原不得再就廢棄物為任何行為,包含收受新的廢木材、破碎舊的廢木材等,然因權懿公司有向苗栗縣環保局申請展延,故苗栗縣環保局同意在展延期間內,可以對申請展延時尚留存於本案廠區之廢木材為破碎處理,然需要陳報流向,以利管控等情,有苗栗縣環保局108年8月8日環廢字 第1080033326號函、108年11月20日環廢字第1080052419號 函在卷可證(偵5357號卷四第273頁、偵7249號卷二第265至266頁),核與證人即○○○○○○○○○○鄭苡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偵5357號卷四第249至250頁、偵7249號卷一第111至114頁),亦即就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只能依陳報之流向再利用,不可超出陳報範圍或與陳報不符。 ⒉被告賴貞良固於109年8月3日發函告知苗栗縣環保局其已於10 9年7月間將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清運至明鼎益興業社而清理完成,又於109年8月13日告知苗栗縣環保局其係清運至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函文、現場照片、明鼎益興業社證明書、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參(偵5357號卷四第279至295頁),然證人即○○○○○○○○○廖明益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明鼎益興業社證明書是被告賴貞良自行偽造的,不是明鼎益興業社的印章等語(偵7249號卷一第69頁);證人即○○○○○○○○○○○○高朝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敏華環境 優化有限公司證明書不是我們公司開立的,也不是公司的印章等語(偵7249號卷一第69頁),足見被告賴貞良所陳報之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處理流向與其實際所為顯然不符,可知被告賴貞良於109年7月20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本案廠區內為廢木材之破碎並加以傾倒於本案土地,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證人葉宏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賴貞良來找我合作投資,他說有合法的肥料成品可以用來養蚯蚓,我才去跟被告温智維借用本案土地,我在108年3月間擔任玉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泉公司)的負責人,玉泉公司並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因被告賴貞良當時很急著要把本案廢棄物都清運掉,本案土地先被堆放本案廢棄物後,我於109年9月21日才向環保局提交本案土地作為養蚯蚓使用的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43、147、150頁),被告賴貞良於偵查中亦供 稱:當初跟環保局約定現場處理後的物品如果可以做為肥料的,直接在本案廠區內供作肥料用途,不適合做為肥料部分,需要送到鍋爐廠作燃料使用,這部分要提出鍋爐廠燃料證明等語(偵7249號卷二第259頁),佐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自行於廠內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被告賴貞良確實知悉本 案廠區內之廢木材破碎後,分為二種使用途徑,若須作為再利用之肥料用途,限於在本案廠區內使用,卻仍透過蚯蚓肥料使用之名義,取得傾倒於本案土地之機會,其自無從藉口「再利用」而免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貞良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次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 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貞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周龍風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依前開說明,運輸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之處置行為,亦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而已合致「處理」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賴貞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貞良所為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合,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賴貞良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周龍風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為間接正犯。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賴貞良應與周龍風、葉宏達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卷第127至129、174至175頁),然周龍風所涉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葉宏達所涉犯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葉宏達非法提供土地後之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並未認定葉宏達與被告賴貞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無從證明被告賴貞良與周龍風、葉宏達間具有共犯關係,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賴貞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月28日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駁回被告賴貞良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賴貞良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貞良曾以廢棄物清理為業,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卻為圖一時便利,罔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清理廢棄物之期間,逕自破碎並傾倒本案廢棄物,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賴貞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需要照顧父母及就讀小學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賴貞良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賴貞良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賴貞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被告賴貞良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智維經證人葉宏達之央請,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將本案土地提供予證人葉宏達堆置回填經被告賴貞良破碎後之木屑。被告賴貞良得悉被告温智維同意借用土地後,則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周龍風,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被告賴貞良破碎後之木屑、木塊載運至被告温智維本案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温智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智維涉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温智維、賴貞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宏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會勘紀錄、會勘照片、權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東洋公司、權懿公司、被告賴貞良間108年11月4日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温智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會答應要養蚯蚓是因為葉宏達確實有說是合法的木屑,我實在是不知情這個是非法的,載來的時候我有去現場看,看了好幾次也都是乾淨的,後來開挖是有極少部分的塑膠,我也不知道是怎麼樣來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温智維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9年 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同意他人載運廢木材混合物( 即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為被告温智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第68至69、85、169至173頁),核與證人葉宏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43至151頁),復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5357浩卷二第283至284、287至29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⒈證人葉宏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貞良找我投資成立廢木材再利用環保公司,而且跟我說是因為先前地主把地賣掉,要把肥料清除,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堆放,被告賴貞良跟我說是合法,可以作為飼養蚯蚓的飼料,我才會向被告温智維借用本案土地等語(偵7249號卷一第110至111、121頁、偵7249號卷二第2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賴貞良跟我說要借用本案土地堆置,他說這些肥料已經是成品,可以去申請養殖蚯蚓,所以我就跟被告温智維借用本案土地,並告訴被告温智維說我要用廢木屑來養蚯蚓等語(原審卷第143、145、149、151頁),依證人葉宏達上開所述可知,證人葉宏達始終證稱其向被告温智維借用本案土地時,僅告知被告温智維要用來養殖蚯蚓,顯見被告温智維提供本案土地之目的係供證人葉宏達養殖蚯蚓所用。佐以被告賴貞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不認識温智維,也沒有與温智維簽訂契約,我都是跟證人葉宏達接觸,這也是我第一次跟證人葉宏達接觸等語(偵5357號卷二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告温智維與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對象即被告賴貞良,在出借本案土地時並不認識也未接觸。另衡以被告温智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去本案土地上察看,我都看到木屑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85、166頁),則被告温 智維至本案土地察看時,其所見與證人葉宏達向其借用本案土地時所述大致相符。是以,無論從被告温智維接觸之對象、現場察看之經驗、接收之資訊以觀,均無從遽認被告温智維可於資訊片面之情形下,對其提供本案土地造成本案廢棄物堆置者有所認識。 ⒉證人葉宏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叫被告温智維叔叔,我跟被告温智維的感情很好,被告温智維很信賴我,因為我常常回岳父家,會一起聊天、喝茶、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49、153頁),被告温智維於警詢中供稱:葉宏達是我堂哥的女婿,他想要用木屑養蚯蚓,而本案土地是閒置狀態,所以我就借他使用等語(偵5357號卷二第311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當初葉宏達跟我講的時候,說確實有看過賴貞良的合法文件,葉宏達口頭上說,我就相信他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參以被告温智維與證人葉宏達間具有相當之親屬 關係,足認被告温智維提供本案土地之目的,存有一定之情感因素,並曾於現場查察過堆置之木屑,衡情在信賴之基礎上會以較低之標準進行核對審查,則被告温智維對其提供本案土地之行為難認具備「明知」或「預見」會回填本案廢棄物,尚難謂其主觀上對本案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可言。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從苗栗縣環保局於109年11月11日前往 本案土地會勘,發現其上所傾倒木材尚夾雜廢塑膠,且表面已覆蓋土方,經環保局人員開挖得知上情,有該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按。被告温智維復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有看到賴貞良載運木屑到土地堆放,指揮方式是集中倒在邊坡旁邊等語,然據前開土地現場照片可知,回填物除木屑外尚夾雜塑膠片,且得為一般常人肉眼所得辨識,被告温智維應可預見所傾倒之物應非合法之木屑堆肥而係廢棄物等情。況依據證人葉宏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問:要以何方式飼養蚯蚓?)就是挖池子放蚯蚓,木屑加廚餘當作蚯蚓的飼料等語,倘本案所堆放廢木屑確係作為蚯蚓飼料使用,衡情應無再以土方覆蓋於上之必要,是依現場所查獲廢棄物堆積方式與組成內容,顯與被告温智維所辯稱係為飼養蚯蚓等情不符。 ㈡另 被告温智維復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葉宏達沒有環保相關專業,而且也沒有問過任何環保單位,是等到東西載來之後才去申請等語,佐以卷附之109年9月25日苗栗縣環保局府農農字第1090193077號函載有「又旨揭地號前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4日……查有傾倒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前開廢木材 混合物含有廢塑膠、廢泡棉、廢瀝青等,係屬一般廢棄物…… 實難認屬前揭廢木材混合物係供蚯蚓生產使用」等語,是依照上開函文,被告温智維與證人葉宏達向苗栗縣政府遞交養殖蚯蚓計畫書時點係為109年9月21日,且係遭苗栗縣環保局於109年8月14日第一次稽查認該地號有前開廢棄物後始提交,足認被告温智維前開養殖蚯蚓之抗辯,係因主管機關查獲後所為臨訟卸責之詞,事前並無經合理之查證,可認被告温智維主觀上容任傾倒廢棄物之風險發生,被告温智維主觀上至少應有提供本案土地予同案共犯賴貞良等人傾倒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本案依被告温智維接觸之對象、現場察看之經驗、接收之資訊以觀,均無從遽認被告温智維可於資訊片面之情形下,對其提供本案土地造成本案廢棄物堆置者有所認識,且依上開所述,被告温智維對其提供本案土地之行為難認具備「明知」或「預見」會回填本案廢棄物,尚難謂其主觀上對本案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可言,均業經說明如前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温智維就其提供本案土地之行為有何明知或預見回填有廢棄物,自無從認被告温智維應擔負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罪責,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温智維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温智維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温智維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賴貞良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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