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
- 被告黃文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 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昀奇(另經原審法院判決)、黃文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黃文忠、呂昀奇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㈡同年4月11日2 0時45分、㈢同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巷不詳地點,載運 拆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呂昀奇及其不知情之表弟陳俊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臺中市東勢區第二公 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呂昀奇潑灑汽油再以噴燈點燃等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嗣於同日消防局獲報火警,會同警方前往現場而查獲(下稱第一案)。 二、詎呂昀奇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運工作,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後車斗裝有夾子之抓斗車),以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靠行登記在黃鈺晶 擔任負責人之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名下。呂昀奇、黃文忠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下稱第二案): 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傾倒。 ㈡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㈣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 ㈤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忠(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他4331卷第61至65頁、偵5210卷第27至30、65至68頁、原審卷第117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僅坦承其有將廢棄物運往東勢區第二公墓傾倒(即第一案),及傾倒廢棄物在豐原區東陽路下南坑段1120地號土地(即第二案事實欄㈡㈢㈤所示),並辯稱:其他次並非其所傾倒之廢棄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129、14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奇、陳俊宏、呂昀浩、黃鈺晶證述綦詳(見偵32798卷第103至106、111至117 、241至246頁、他4331卷第61至65、89至91、95至99、103 至105、109至111頁、偵800卷第83至87、141至148、253至255、333至334頁、原審卷第117至125、159至164、179至183、187至204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本案貨車基本資料、車輛紀錄、鑫元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6370號函暨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貨車行車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454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陳情案 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 12年9月7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 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上運資源回收行、呂昀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 貨櫃屋,受執行人:禾躍工程有限公司、呂昀浩)、空拍地籍資料、Google現場街景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系爭貨車棄置廢棄物時間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至11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8日12 時20分至12時3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 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 執行人:呂昀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112年6 月21至2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10時7分至10時39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俊宏、呂桂蘭)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2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56160號函及檢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系爭貨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20分至9時33分,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黃佳榮)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45分至10時17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受執行人:黃鈺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12月18日14時至14時10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 0號11樓之1,受執行人:黃章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至9時42分,執行地點: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被告公司、方子涵)、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日9時30分至13時28分環 境稽查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 日9時至12時16分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 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6009卷第5、7、9至10、19至37、39、41、43、45至59、61、63至66頁、他6064卷第55至61、101至105頁、他6627卷第5、7至9、11頁、他8171卷第5、7至12頁、偵800卷第89至94、99至105、111至115、149至153、155、185至189、191至197、223至231、233至235、257至261、275至279、313至320頁、偵5210卷第31至37、55至59頁、偵10039卷第293至297、305至311、363至367、429至431、433至435、437至439頁、原審卷第87至88、95至99、103至10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開呂昀奇掛在鑫元盛公司名下的夾子車,大部分情況是呂昀奇把廢棄物載回來後,由我開車載呂昀奇一起去丟廢棄物,少部分狀況是我跟呂昀奇一起去載廢棄物,我跟呂昀奇一起去丟廢棄物,因為我不會操作夾子,都是呂昀奇操作,我只會開車。112年6月12日、18日、21日、22日、25日我都有與呂昀奇一起去丟棄廢棄物,但大概有3 次是我開轎車跟著去,算是擔心他,也有把風的功能等語(見偵5210卷第65至67頁),核與同案被告呂昀奇供稱:112 年7月份之前被告多有一起去傾倒廢棄物,有幾次我與被告 相處不太好,被告是自己開車跟在大貨車後面等語大致相符(見他4331卷第95至99頁、偵800卷第144頁),復稽之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偵5210卷第31頁至第37頁),顯示其於112年6月12日、18日、21日、22日、25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傾倒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確有於第二案之各次時間均有與呂昀奇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無疑。其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昀奇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3次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二公墓 傾倒廢棄物並引燃焚燒之,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昀奇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先後4次(即112年6月12日、18日 、21日、2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相同區段之相鄰土地傾倒廢棄物,又於同年月22日將廢棄物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者之地點雖有 不同,然依呂昀奇之供述,棄置地點同為臺中市豐原區往新社山區間之山路,且是相同廢棄物來源,僅因怕被發現,故分幾次丟棄等語(見他4331卷第98頁),確屬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及呂昀奇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2罪,犯罪時 、地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10月、1年10月、1年11月(10罪)、2年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44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案之犯罪時間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間,第二案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同年6月間,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於第一案之112年4月24日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東勢區第二公墓並點火焚燒後,旋於同日因火警案而遭查獲,有被告及呂昀奇當日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32798卷第237至239、241至243、103至106、107至110頁)可稽,實難認被告於第一案為 警查獲後復犯之第二案,係基於其原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為之。再者,被告第一案係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東勢區第二公墓傾倒,第二案則傾倒在同市○○區○○路○○○段0000○ 0000○0000○0地號、○○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即○○區、○○區 山區一帶),不僅土地區塊有別,且有相當距離。況呂昀奇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4日之廢棄物以火源燃燒。廢棄物是從石角的麻竹坑石麻巷載過來等語(見偵32798卷第104頁);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 間之廢棄物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而來等語 (見偵800卷第144 至147頁),更徵被告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於不同時間,與同案被告呂昀奇共同傾倒之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廢棄物之來源均不盡相同,自無從認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準此,被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尚無密切銜接,其主觀上亦未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且本案與前案在犯罪時間、廢棄物傾倒地點、共犯對象,均不相同或有相當間隔,本案犯行亦非被告前案預訂實施計畫之一部分。本案犯行主觀上明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亦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否則將造成行為人在被查獲前,不論共犯主體、時間間隔、地點差距或行為手段之異同,只要屬同種類反覆實行性質之犯行,均僅論以一行為而給予優惠,而未能就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第一、二案間並無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原審未察,逕將事實欄一、二犯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經核於法尚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1021號案件(下稱桃園廢棄物案件),有集合犯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桃園廢棄物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2日,傾倒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該案 判決書可按,參以被告於該案偵查供稱:(廢棄物)好像是八德載的。我在大園案場結束才去八德載等語明確(見桃園廢棄物案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⒉),可見本案與桃園廢 棄物案件之廢棄物來源、種類不同,傾倒日期無重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迥異(一在桃園、一在臺中),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複數,堪認並非集合犯一罪,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與桃園廢棄物案件有集合犯之關係,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再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對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第一審誤數罪為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或誤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為數罪,均屬適用法條不當。本於實質不利益理論,在第一種情形,第二審就數個各別一罪之宣告刑,僅能諭知較第一審包括的一罪宣告刑為輕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原則有違,但第二審在定應執行之刑時,因數罪併罰犯罪情節較包括的一罪為重,即不受第一審所處之刑之限制。亦即,第二審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使較第一審所處之刑為重,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實質不利益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復經本院及其辯護人告知其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05、128至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所 定應執行刑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載運清除廢棄物之不法報酬,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復將前開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他人土地,嚴重影響自然生態及永續發展,又被告與共犯呂昀奇短時間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次數、數量均非少,又混雜多種材質(木材、鐵皮、磚瓦、塑料),後續清除困難且所費不貲,造成環境污染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非輕,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侵害甚鉅,難謂情節輕微,被告自案發後又無意清理所棄置之廢棄物,犯後態度惡劣,於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8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考量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 雖不長,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類似,然被告於密接時間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次數、數量均非少,是就本案犯罪予以整體及充分之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4,000元(見原審訴緝卷第8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同案被告呂昀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呂昀奇處扣得,難認為被告 所有,宜於呂昀奇涉案部分另為沒收與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5顆 2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 3 記事本1本 4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繳款單1疊(未繳費)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繳款單1疊(已繳費)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票3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9 VIVO Y16行動電話1支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使用牌照相關資料1疊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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