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張智雄、廖健男、游秀雯
- 被告曾柏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瑜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柏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29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從民國107年7月31日就存在,一直到被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主動供稱倉庫跟A點查獲本案的公司資料、客戶資料、塔位、聯絡清冊、殯 葬商品目錄買賣投資受訂單、銷售買賣契約書、業績分配表、薪資調、會議紀錄等,如果警方未查獲上開物品,107年 就已經存在的本案詐欺集團,怎麼會到111年8月9日搜索之 後才進而有起訴的動作產生,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退步言之,即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惟以被告主動前往供述之情節,當下被告心境與立場一定承受極大的壓力,故被告主動供述倉庫及A點此節,應該予以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 刑的依據。另依證人孫薏婷歷次證述,可知共犯陳俊宏等人真正討論犯罪計畫的地點是在B點,被告則始終被陳俊宏留 在A點,被告能夠去B點見陳俊宏只有一種情況,就是幫忙養陳俊宏的龍魚及洗魚缸,被告除了做為登記名義人外,或許有因登記名義人角色而參與提款的行為,但被告從事只有領錢、清洗魚缸、養銀龍魚等枝微末節的小事,就犯罪參與程度,被告顯然只是可有可無,非常無用之角色。末被告也曾前往臺南救災,並且幫助當地居民做屋頂修繕,請考量被告從事社會公益之行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0月13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 揮偵辦之函文及附所偵查報告(見他7500卷一第5至18頁) ,可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依白英國、廖春木、許明秋、洪雪蛾、林玉立、賴正蕙調查筆錄、賴正蕙與柳東銘對話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4月13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9599號函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106014835號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2月2日中法機一字第11060509890號函暨金管會110 年2月17日以檢局(銀)字第1100131974號函、臻愛生命有 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研判擔任臻愛公司 負責人之被告與共犯陳俊宏等人明知臻愛公司無替他人代售納骨塔位之真意,而無徵求特定買家購買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或其他殯葬類產品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詐術獲取銷售利益或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數人1組模式共同實行詐騙,每次均由不同 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手法,或以電話、登門拜訪等方式,前往包含本案被害人廖春木及其他被害人住處,逐一向各該塔位持有人表示可提供仲介銷售服務,促使上開被害人同意委由臻愛公司等業者代為轉介銷售。隨後前開業務員便佯稱有特定買家,有意連同其他殯葬類產品一併購買,需搭配出售才能成交,或已有其家買家有意大量購買,需另行添購前開殯葬類產品湊足數量方能成交,或已有特定買家開出高於購置成本價甚多之高額買價,或買家要求節稅,依照行規,塔位持有人須在買賣交易前加購殯葬類商品,再透過臻愛公司等代銷業者轉向某未詳基金會辦理捐贈藉此節稅方能成交等不實訊息,誘使前開塔位持有人不斷加價購買,俟塔位持有人誤信上開事實,而允予交付現金或付款至各該經銷商指定之公司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足證本件係因本案被害人廖春木及另案被害人知悉被騙報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取前揭相關資料,確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予以查獲。是員警既在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主動向員警供稱而查獲位於臺中市○○路 0段000號2樓樓梯上去後右手邊第1間之倉庫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出電梯後旅行社左手邊之A 點前,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早已自本案被害人廖春木及其他被害人所陳述之內容,及所調取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4月13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9599號函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106014835號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2月2日中法機一字第11060509890號函暨金管會110年2月17日以檢局(銀)字第1100131974號函、臻愛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鑫利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員警已根據蒐集 所得之客觀事證,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自難認被告嗣後於111年7月6日向員 警主動供出查獲上揭倉庫及A 點係屬自首,故被告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按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犯罪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且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被告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證據」從何而來之資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本件係因被告主動向員警供稱而查獲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樓梯 上去後右手邊第1間之倉庫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 樓出電梯後旅行社左手邊之A點,並查扣相關證物扣案之事 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3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400280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足 見被告明確指證並提供足以補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證據資料,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主動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倉庫跟A點, 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⒈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年長之告訴人廖春木、呂千惠2人亟思獲利或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以輪 番上陣詐騙之方式,直到榨乾告訴人2人所有財產或驚覺受 騙時方罷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匯款20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3979萬元支票之損失,受騙數額甚高,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所為非是,犯罪手段惡性重大 。又考 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倉庫跟A點之警方配合合作,已現悔悟並積極彌 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2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僅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負責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贓款交付上手之犯罪參與程 度,被告參與犯罪程序不高,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對被告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所述有參與救災等社會公益、被告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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