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7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對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蔡宜蓉於113年4月4日警方調查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南街、松竹路2段346巷發生事故,我駕駛自小客車AST-2892於梅川南街左轉松竹路二段346巷,我在路中停等一下正準備左轉,我看到對向對方直行過來,當下目測不會發生碰撞,距離還很遠,所以我就左轉,對方車速很快,就直接撞上等語(偵卷第9頁)。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僅是單純的判斷失誤,更顯示其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漠視,過失情節重大。再者,告訴人王珮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需面對漫長之治療與復健過程,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嚴重影響,第一審法院於量刑時似未考量此點,難認適當。被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但被告自首之行為,應僅能就其節省國家司法資源之小幅度貢獻,做出相對應範圍之減刑。第一審法院就本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擇定「拘役」之主刑,似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過失情節之重大以及損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程度,有違告訴人對司法之期待。請將原判決違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上訴理由書)。
三、被告答辯稱:對原審事實認定,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駕駛疏失,我車子有保險,我有要跟告訴人協商,但告訴人沒有提出一個具體的數據,我的保險公司今天也有到場。我一直有跟告訴人詢問求償的價格,但告訴人沒有提出實際的證據,保險公司也有積極的聯絡,告訴人一直不想和解,認為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達不到她的要求(第一次準備程序)。告訴人一直沒有辦法提出損害金額之證據,這件官司也影響到我的工作,希望能夠減輕或緩刑,我的經濟也不是很好(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車禍不是我故意要造成的,告訴人她一直這樣提不出計算方式,保險公司也沒辦理理賠,我已經盡到我的責任,即使我被判刑了,告訴人她心理還是很不服。我因為這件車禍糾紛失去原本的工作,希望這次能盡快判決(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刑之減輕:
㈠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王珮瑄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迄未達成調解;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是斟酌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㈡檢察官受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主要上訴理由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然本院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的汽車保險公司人員也有到庭,並陳稱「本案民事部分已經由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審理中(114年中簡字第2829號),告訴人(即民事原告)訴之聲明要求80萬元,但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的計算內容。本案只要告訴人提出證據足夠,我們保險公司是會賠償的,目前民事訴訟還在進行中」等語(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沒有到庭,也沒有辦法繼續討論民事賠償金額問題(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告訴人當日送急診診斷為「右側舟狀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參照病歷上詳細記載為「S92.254A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S80.00XA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V89.2XXA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S00.93XA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166頁),當日傷口包覆後就回家,沒有開刀也沒有住院。而且足部舟狀骨是在腳掌內的一塊骨頭,並不是在腳趾骨位置。告訴人114年7月21日接受門診手術,是因為右腳第三腳趾與第四腳趾傷口與畸形,進行壞死骨切除(本院卷第171頁),此時距離車禍已經1年8個月之久,手術位置也不是當初右側足部舟狀骨位置。告訴人先前向本院陳述「他們說要5萬元賠償,我說不可能,我因本案兩年沒有辦法工作,我本來是骨折,過了一年多,醫院說我的腳指頭黏在一起,變成蜂窩性組織炎需要截掉,第4個腳趾頭有截掉一段,車禍以後就沒有辦法工作,因為我沒有辦法站立,右腳沒有辦法出力」等語(第一次準備程序)。而本案檢察官是量刑上訴,故而原審判決認定傷害範圍也僅止於「右側舟狀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已,沒有包括一年8個月以後之腳趾骨手術。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車禍導致告訴人的傷害程度、被告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程度,被告當下留在原地向警方自首,事後被告有委託保險公司進行協商,民事賠償訴訟尚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重要量刑因素後,原審判處之刑度並無明顯違法失當。本案檢察官上訴請求判決更重,但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