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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坊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陵(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二段與彰和路二段32巷、彰新路二段107巷交岔路口(下稱車禍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向左靠行駛並減速,準備進行左轉;適賴坊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李○陵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同一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以前車頭追撞李○陵機車後車尾,2車均人、車倒地,李○陵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賴坊濱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眼眶骨骨折併左下淚管斷裂、眼內眥撕裂、頸部及左胸壁挫傷、左足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坊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及在車禍路口與告訴人李○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與告訴人各自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是直行,李○陵左轉未打方向燈,也沒有禮讓直行車,沒有採行更安全的2段式左轉,她不是一直在我前方,是從右後方突然闖進我的車道,加上前方高速公路產生陰影造成視覺盲區,我沒有看到她才發生車禍云云。然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方,及告訴人騎車行經車禍路口欲左轉,暨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眼眶骨骨折併左下淚管斷裂、眼內眥撕裂、頸部及左胸壁挫傷、左足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0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擷圖)、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在偵卷末公文袋內)、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格畫面擷圖27張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擷圖)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勘驗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騎車進入監視錄影畫面、靠近車禍路口前,係行駛在彰美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左側,靠近分隔內外側車道的雙白線的位置(距離雙白線約1部機車的寬度),而被告騎車進入監視錄影畫面、靠近車禍路口前,係行駛在彰美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右側,緊鄰分隔內外線車道雙白線的位置,此時告訴人機車已進入車禍路口內,可見有略微左傾、微向左靠情形,已在被告前方等情,有檢察官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14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見偵卷第106、177、178頁,原審卷第129、139頁),再佐以被告騎車於進入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行駛約16.3公尺追撞告訴人機車,此期間告訴人行駛約6.7公尺(16.3公尺-9.6公尺),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40004916號函及附件現場圖可佐(見原審卷第67、69頁),可知告訴人及被告各自騎乘機車行抵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範圍前,係行駛在不同車道,惟被告於進入監視錄影畫面時,距離前方告訴人機車約9.6公尺,再將2車以車身方向畫直線延長,2條直線間隔僅約1輛機車的寬度,以當時2車前後距離間隔最少9.6公尺的相對位置觀之,告訴人於進入車禍路口前,幾乎行駛在被告前方,僅微微偏右,且於進入車禍路口後,已有微往左靠行駛的情形。綜上,告訴人騎車抵達車禍路口前,係行駛在被告右前方,於機車進入車禍路口時開始靠左行駛,而被告於靠近車禍路口前機車停等區時,距離前方告訴人機車約9.6公尺;被告進入路口後,告訴人騎車開始向左靠行駛並減速準備進行左轉,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並未見到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減速,仍持續往前行駛,因未減速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突然從右後方侵入其車道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而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騎車行駛在告訴人同向後方,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以相當速度前駛,不慎以其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後車尾,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車輛減速因應,致被告騎車行駛在同向後方,未能及早採取因應措施,終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益見被告、告訴人各有上開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⒈依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在陽光下持續騎車接近告訴人,於尚未進入高速公路所造成之陰影前,即已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錄影畫面分格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被告辯稱係因前方高速公路陰影,造成視覺盲區等語,不足憑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從其進入錄影畫面到2車撞擊時間只有1秒,根本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被告騎車進入監視錄影器拍攝範圍時,尚未進入車禍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告訴人則已通過機車停等區而進入車禍路口,並已行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並非突然從旁闖入被告前方,且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屬同向行駛狀態,倘若被告騎車行駛於前揭路段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已有逐漸減速之情,此時即可採取減速或迴避動作,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⒊另被告尚辯稱:告訴人騎車行駛在交岔路口左轉,尚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此,被告係騎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均處於同一車道,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聲請將本案車禍囑託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見原審卷第128頁)。然被告行駛狀況及過失情節,均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5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未煞車減速,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較大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騎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在交岔路口中心內側車道減速準備進行左轉之過失,而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較輕過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自陳博士畢業,目前在勤益科大教書,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母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日常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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