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岱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岱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為警攔檢前,僅喝2小杯保力達加飲料,自認精神狀態良好,酒精含量測試器僅測得0.26,且微型電動車並不會對用路人造成大傷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12次,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僅一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告多次酒駕前科,已有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1年2月、8月等確定之紀錄,被告於入監執行後,均不知悔改,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自制力,對於往來人車交通、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危害不輕,顯不宜輕縱,而有判處較重刑度加以嚴懲之必要,且被告於上訴後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供本院審酌,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有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過重)的情形。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