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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俊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邱俊榕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慶光路與環中路8段168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欲左轉進入環中路8段1680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達本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從慶光路北往南方向道路右側逕行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並行之車輛而逕行左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謝詠翔(所涉犯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原沿慶光路由北往南向直行在邱俊榕所騎乘本案機車左後方,亦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其右前方邱俊榕騎乘之本案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直行並通過本案路口,與邱俊榕騎乘之本案機車並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邱俊榕騎乘之本案機車遂與謝詠翔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本案小客車再碰撞由洪國益(洪國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地4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正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謝詠翔因此受有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洪國益則受有右側下肢、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頸痛之傷害。邱俊榕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俊榕(下稱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㈠我跟本案小客車照原本Google地圖來看不是並行的關係,原本Google地圖是單行道,如果雙車道才比較有機會並行,所以應該是他超車不小心擦撞到我,依交通部函示載明在同車道同方向狀況下,不管是左前右後,還是右前左後,都是前後車關係,若照我碰撞到謝詠翔車子的位置判斷,他開越快,撞擊點就越後面,我的責任就越重,顯然不合理。謝詠翔駕駛都已經開到時速80公里,且被交通隊判為沒有靠右行,是屬於違法取得跟我並行的位置,法官怎麼可以用他合法取得,這種未知方式來討論我跟謝詠翔的關係,這樣他如時速100公里,我撞到他的車尾,我不是又更錯更大了嗎?從他越違法我卻錯更多的情況,不是很明顯是法官判別依據有誤嗎。

㈡本案貨車違規停等的位置都沒有被追究,包含高檢署的敘述,至少洪國益就違規左轉及逆向行駛。洪國益於車禍鑑定中曾供稱其車輛停於巷子右側,與行車記錄畫面明顯不符,影響整體事故因果推論。洪國益於偵查庭稱有眼傷,庭審時卻否認與本案有關,恐涉詐領保險,亦應另案送查。原審終結審理最後一段勘驗影片,洪國益看到自己的行車記錄器從T字路口上方的階梯已由視線的右方消失,迫使我得阻卻違法繞道而行,但洪國益便改口說我欲鑽2根電線桿中的縫隙提早左轉。且高檢署、原審判決皆認定洪國益已超出路口。且照現實情況來看,本案貨車的視線好得很,根本就沒有突出路口的理由(如本案貨車行車記錄器那邊可看到它的右邊不是排滿車子的,視線很好),這1段完全是照抄高檢署的寫法完美的避掉貨車的責任和違規的情況,前面才講了是我可以先行,怎麼這邊又講到我要等他停下來再開,照原判決意旨,等於是他停下來等我,法官還要我停下來再等他,這樣不是很顯得矛盾嗎?只能說法官是以事後全知全能的角度判決,且洪國益都已占住那邊的車道,照法官說的正常行走的方法,不侵入對向車道的話,唯一的選項就是保持合法的行駛路線撞上去本案貨車才能夠保持不違規逆向。

㈢車禍鑑定委員會、法官都認我狀況不應適用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但檢察官還是用此理由起訴我,法官判決理由基礎事實又不一樣,導致我的防禦權受損。原判決對於我提早左轉的標的是路面鏡,寫到貨車違規停等部分,僅寫到他突出路口,卻沒有用一樣的路面鏡去判斷他的位置,我主張我自己沒有過失。在交通鑑定部分,沒有提到機車有提早左轉的跡象,提早左轉很抽象,如硬要抓的話,大部分的人其實都違規,可能是車鑑會認我左轉還是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又原審判決所列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實際通訊軌跡不符,系統仍顯示「和新朋友聊聊天吧」的狀態,如無誤載,恐涉偽造文書之嫌,請求釐清來源。

㈣並具狀稱:⒈法院未査明本案貨車違規停等事實,責任認定失衡,本案貨車駕駛洪國益於事故現場停等位置違規,其車頭明顯突出交叉路口左側主幹道。另洪國益稱「緊靠電線桿」,與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其車輛己深入交叉路口不符,法院對此關鍵違規態樣未進行賨質分析,責任認定恐有偏誤。⒉我為前車,原審卻以並行未注意、提早左轉判決我有責任。當時未於單一路口最前方等,本案小客車駕駛謝詠翔自後方高速靠近、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有其配偶曾傳訊表示其時速逾80公里作為旁證(事後雖收回,惟謝詠翔未予否認),原判決未檢討此重大超速行為,反而以無確切證據之提前左轉推論我有肇事責任,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我建議委託第三方學術單位重做技術鑑定,法院以事證已明為由排除,然現有車禍鑑定結果皆表示無法確定車速,並未否定超速事實,尚應保留補強空間。原判決所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2項之適用基礎為多車道情境,然本案現場為單一路口、同車道行駛,應依前後車事故處理邏輯進行認定,並有交通部函釋可資佐證,由此函釋可知我與謝詠翔關係單純為前後車,之所以看起來像並行,只不過是謝詠翔違規超速,且未靠右行駛欲超車,不慎撞上我的結果而已,否則若照並行論,謝詠翔車速越快,我就會撞到其車尾,我肇責反而更重,顯不合常理。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⑴⑵段落,一方面指稱我未靠左,一方面又稱未駛近中心線即左轉,兩者在物理與行車現實上相互矛盾,法院所附圖示為靜態解釋,與現場動態行車情況不符,車禍鑑定會亦未據此圖判定被告違規。原審判決未能妥善處理三造間違規事實與責任比例,對我提出之證據未予充分審酌,亦未處理部分爭點間之矛盾,致判決結果恐有失衡之虞,而在審判期間,本案小客車與本案貨車司機隨著影片的出現,新增在偵查庭時對我極為不利的說詞。而本案貨車司機甚至涉及捏造證據跟詐領保金的情事。我並非全然否認責任,惟應在事實與法理釐清後作出合理歸責,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發回更審。⒊我靠右到底是多靠右,左轉的時候不是靠路的右邊是要靠哪邊,那麼就像謝詠翔一樣違規偏左嗎?法官也沒有做任何「速度如果合規,事故是否仍會發生」的反事實分析,卻直接宣告我的過失跟後面兩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本案貨車的違規情況輕描淡寫,反而對於我提早左轉的情況,甚至無視於車道的情況用未靠右即左轉誇大描寫。甚至還要求我要撞上本案貨車司機,才能夠保持不侵入對向車道情況,已經很明顯的無視本案貨車司機的違規情況。由於我還有對本案貨車司機根據高檢署說他不可能靠右行駛的這種違法的行駛情況,還說曾是正當防衛的說法,因此仍是不起訴駁回,我再議聲請的部分提起自訴,請法官斟酌一下現場實際的情況再作判決。原判決提到我已注意到後方本案小客車駛來卻執意左轉,未參照本案小客車車時速已達80公里,是從後方來,只不過是攝影機的角度比較遠,所以看起來很慢我有注意到的感覺,且參照交通部的函釋,此行車態樣仍屬前後車。還有地上完全沒有標線,導致看起來是多線道,實際上只有單線道,而法官參照的條文卻是用多線道的方式去判決,且畫面跟路面之小,本來就難以判定是否有靠左右而行。⒋希望透過一個依法無矛盾、技術中立的鑑定,能夠讓本案事實清晰呈現。被告願意自費申請學術鑑定或測謊鑑定,因為事發當時路面上完全沒有標線,導致法官可能錯估當時情況適用什麼法條,此乃重要的依據。及車禍鑑定會上2次都沒有探討到本案貨車的違規停等情況,而高檢署回函有指出本案貨車已違規停等。⒌判決書提到我提早左轉,卻沒有深究提早左轉的理由是因為本案貨車早已擋在我行進路線上,使我無法正常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影響行車動向,導致我須提前左轉以避開危險。該駁回處分書提到本案貨車欲左轉時不可能靠右行駛,意指他已靠左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1項規定。且在判決或高檢署的駁回處分書提到視線不佳不得不突出路口(突出路口此舉亦違反交通規則),而實際上該路口有凸面鏡,且依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右方只有1車輛且是打橫的,留有餘裕觀看右方車的行車狀況。綜合上述2個理由說本案貨車駕駛視線不佳,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⒍原判決認本案貨車有遵守左方車因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停下來等是對的,講到我的部分卻說我應該要停等讓貨車開走,一下子要貨車讓我,一下子又變成我要讓貨車,很明顯矛盾,接下來說我會逆向還是要逆向,問題就在貨車早就擋到我的行駛路線,我是被迫不得不逆向,且我是遵守法官前述的左方車要讓右方車,所以我先行也是遵守交通規則。⒎鑑定結果認謝詠翔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輛,還少了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就是他已嚴重超速,在地院民事庭第二次開庭時,卷證資料、影片文件已經提到,其已嚴重超速導致他沒有看到我打方向燈,因此決定超車而造成事故,乃占事故責任絕大部分的因素。⒏本案貨車已經高檢署及原審認定,其違規行為發生時間早於我,然原審卻以視線不佳合理化本案貨車突出路口之行為,該認定完全未參酌現場實際情況。本案路口並無明顯遮蔽物,僅有一根電線捍及一横向停放的轎車,難以構成視線不良。原審既認定我到達凸面鏡前即已左轉,郤未以相同標準檢視本案貨車是否確實存在視線不佳之客觀事實,顯示原審於同一判決中,對不同當事人採取不一致之評價標準。⒐本案小客車係以違規方式取得舆我對等之行駛位置,且其行駛速度已達時速80公里,該車輛之接近僅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較遠而產生「緩慢切入」之視覺錯覺。依交通部函釋,不論左前右後或右前左後,只要為同向行駛,均屬前後車關係。更遑論本案係前車欲左轉,後方車仍自左側超車,屬典型之前後車事故態樣,原審卻仍援用信賴保護原則要求我負擔全面注意義務,顯屬法理適用錯誤。⒑車輛鑑定會於基礎事實認定中,並未認定我有提早左轉之情事,亦未將該事項列為事故成因或重要因素。原審法院卻自行新增「提早左轉」之不利事實,並據以作為責任判斷核心,已屬未經鑑定支持之裁判方法錯誤。⒒如認尚有待釐清之事實,請先行命調取影像原檔並進行速度/距離客觀推算;必要時委請學術交通事故鑑定/事故重建鑑定後,再為實體判斷。並請就本案關鍵爭點(貨車實際停等位置、後車超速與靠左行駛、以及我可預見性/可避免性)完整調查,避免以推測取代證明。以「貨車違規停等之關鍵性」與「原判決歸責方法偏誤」為核心,並保留單一車道雙向通行之前後車義務分配、後方轎車違規、以及原判決主觀推論之爭執。本案爭點如下:本案貨車駕駛之行為是否屬違規且欠缺正當性(包括未靠右行駛、停等位置造成我去路受阻與視線遮蔽);在單一車道雙向通行情境下,後方轎車與我的法律關係是否為典型前後車關係,主要安全距離與迫近風險控管義務在後車,原判決是否倒置義務分配;後方轎車已被認定存在違規態樣,原判決仍要求我負擔「預見並閃避他方違規迫近」之義務,是否超出一般人可預期模式,且有否錯用信賴原則之審查結構;原判決認定「我可見其在左後側」是否僅屬法官主觀推斷,欠缺客觀速度、距離、視角條件之支持;原判決所稱「充分時間可以煞停」是否建立在未經推算之觀感,並將後車安全距離風險全面轉嫁予前車,致責任評價失衡。本案係單一車道雙向通行路段,後方轎車與我屬同車道前後車關係,此種情境下,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迫近造成碰撞風險,為後車之核心義務。然原判決以「我已知後車在左後側」「有充分時間可減速或煞停」作為主要歸責理由,實質形成「後車可以迫近,前車必須煞停配合」之結果。此即將後車風險控管責任全面轉嫁予前車,義務分配倒置,難謂公平。交通事故鑑定已認定後方轎車存在違規態樣(含嚴重超速、行駛位置偏左、未注意前方等),原判決若仍以「合理駕駛人應如何」為抽象標準,要求我事先預見他方將以違規方式迫近並必然採取煞停避讓,等同以事後已知之違規結果回推我當下之義務,超出一般人可預期模式。我並非危險之創設者,本案貨車之停等位置與後方轎車之違規迫近,均發生於我之前,我係被迫加入此危險交通情境,原判決若不評價前置違規風險,而僅追究最後承受風險者之反應,將造成責任評價偏斜。原判決以「我於碰撞前已知後車持續在左後側」作為成立過失的樞紐,但此一認定涉及我當時可視範圍(鏡面、視線被遮狀態、路口幾何)、後車實際車速與逼近速率、兩車距離縮短的時間,是否足以讓我形成「可預見必撞」之認知,在欠缺上述客觀基礎下,逕以「可見」推導為「已知並可預見碰撞」,屬法官主觀推定,應命以影像時間碼及固定參考物進行客觀推算或事故重建後再論。本案監視器拍攝角度偏遠且入口角度大,易造成速度視覺低估(看起來不快、實際已高速),後方轎車於影像中呈現「似慢」,並不代表其實際速度不快,依既有資料,其時速已達約80公里(甚至更高),屬嚴重超速,且加劇迫近風險與反應時間不足。原判決若以影像觀感推論「我有充分時間可煞停」,即忽略速度視覺低估的系統性誤差,致歸責判斷失真,此亦支持本案必須進行客觀速度/距離推算與事故重建。⒓原判決以「僅凸出路口」淡化關鍵事實,致歸責基礎失真,我原本欲進入之去路被實質占用(即我前方動線被擋),使我被迫在受限空間中作出通行決策,我對右方來車以及後方來車之觀察條件被壓縮,產生資訊不足與反應時間縮短之風險,高檢署回函指出貨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情節,然其後卻以「因欲左轉而不可能靠右行駛」等語辯解,前後呈現矛盾,既承認未靠右,卻以目的行為作為當然正當化理由,此種說法不應被直接移植為刑事歸責基礎。原判決另以「路面視線不佳」作概括敘述,然就現場條件而言,路口設有凸面鏡可供輔助觀察;而貨車若合法、適當靠右停等,原則上不至於形成「完全遮蔽」之情形。換言之,貨車若以不當位置停等而造成遮蔽,反證其停等欠缺正當性與必要性。⒔車禍鑑定委員會並未就貨車之真實停等位置作充分追究與量測;另就後方轎車接近速度與迫近曲線,亦未以可供法院直接引用之客觀推算方式呈現。然原判決對貨車因素與後車高速迫近之影響,未先以客觀量測/推算釐清,即以觀感推論我「可見」「已知」「有充分時間煞停」,致歸責基礎易失真。鑑於本案關鍵在貨車位置與後車嚴重超速之風險加重效果,請本院委請學術交通事故鑑定/事故重建鑑定,釐清:貨車實際位置是否占用我去路並遮蔽視線;後方轎車之實際速度、行駛位置及迫近曲線;我在當時資訊與時間窗下,是否具可預見性與可避免性。⒕證據調查與學術鑑定聲請(本案關鍵):請命就監視器影像進行客觀速度/距離推算(以路面標線、固定參考物、影像時間碼校正),釐清後車接近速度(含是否已達約80公里以上)、距離縮短速率及我可得反應時間;委請學術交通事故鑑定/事故重建鑑定,重點釐清:貨車真實停等位置及其對去路與視線之影響、後方轎車超速與靠左行駛之程度及其風險加重效果、我可預見性與可避免性、各違規行為之風險創設與歸責排序。並提出另案判決為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本案路口前時,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進入環中路8段1680巷,適告訴人謝詠翔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慶光路由北往南向直行經過本案路口,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謝詠翔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再碰撞由告訴人洪國益駕駛正停等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1680巷口待左轉之本案貨車,造成告訴人謝詠翔受有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洪國益則受有右側下肢、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頸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4頁),且據告訴人謝詠翔、洪國益指訴甚詳,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41458號卷第19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41458號卷第39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2月19日檢驗報告(41458號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41458號卷第45、47、49頁)、傷勢照片(41458號卷第43頁)、事故過程及現場照片(41458號卷第51至59頁)、與暱稱「烏日機車」(即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41458號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1458號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41458號卷第77至7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1458號卷第105至127、18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1458號卷第129至133頁)、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1458號卷第135、137頁)可稽,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店家影像」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15:24:43,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畫面沿柏油道路前行;15:24:47告訴人謝詠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出現在畫面沿同上道路前行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後方;15:24:53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詠翔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後距離拉近,被告開始左轉(依畫面電桿位置,本因電桿遮蔽而未見被告機車,嗣見被告機車出現在電桿右側即往其欲左轉方向),此時被告機車亦往左偏,兩車位置約平行位置,此前兩車位置均本案機車在告訴人謝詠翔汽車右前方,此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畫面擷圖可佐(本院卷第235、239頁),可見被告往左偏時未注意與告訴人謝詠翔自小客車之間隔,至為灼然。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達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29頁、41458號卷第182頁),且比對卷附原審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原審卷第75頁擷圖2)所示堤防階梯旁凸面鏡位置約是本案路口中心處延伸處,再觀諸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店家影像」畫面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15時24分53秒開始左轉(本院卷第235頁勘驗筆錄、第239頁擷圖),此擷圖中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謝詠翔所駕駛本案小客車所在位置,顯然尚未到達該凸面鏡處,復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1458號卷第75頁)所標示本案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亦未到本案路口中心處,是被告確係未達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左轉甚明。再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擷圖,被告於左轉前,雖於轉彎前3秒左右顯示左轉方向燈(其是否有違反交岔路口前30公尺開始顯示方向燈之規定,卷內並無相關距離資料可參酌,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但仍持續靠慶光路右側行駛(原審卷第45頁第20、25至28行、原審卷第53頁擷圖二、第54頁擷圖四),並未設法於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情況下,先行將機車靠左逐漸行近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反而於告訴人謝詠翔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已駛近本案機車約並行情況下,逕自左偏,明顯已影響告訴人謝詠翔來車的行駛動線。從而,被告未先行將機車靠左逐漸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於與告訴人謝詠翔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已並行情況下,未注意並行間隔即左偏轉彎,又行至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過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左偏過程無法及時停車,均可認定。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認定及此(41458號卷第63至67、211至213頁),然此部分鑑定結果並未審酌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自承之供述,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查詢資料可佐(41458號卷第141頁),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所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查(41458號卷第7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未先行將機車靠左逐漸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與告訴人謝詠翔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並行間隔即左偏轉彎,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左偏過程無法及時停車,終而肇生本案事故,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謝詠翔、洪國益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未達本案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從道路右側逕行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並行之車輛而逕行左偏,又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態樣,然已載明本案客觀自然事實及被告貿然左轉之事實,是本案就前揭過失態樣,自得一併認定審理。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此過失,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41458號卷第63至67、211至213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案發時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本案案發路段道路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無分向設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41458號卷第7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9頁、41458號卷第133頁)、現場照片(41458號卷第109頁)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謝詠翔係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車,自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非有據。

㈤告訴人謝詠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其右前方被告之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直行並通過本案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41458號卷第27、91頁、原審卷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1458號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1458號卷第77、79、107頁)可稽,且被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乙節,亦據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5、53頁),而案發地點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此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41458號卷第77頁),且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謝詠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碰撞右前方已顯示方向燈之左轉彎車,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查(41458號卷第63至67、211至213頁),是告訴人謝詠翔就本案事故亦有前揭過失,同可認定,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被告雖辯稱上情,然:

⒈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謝詠翔所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撞擊前,兩車為並行位置,此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且肇事地點之慶光路路寬達約17.2公尺(卷附現場圖標示路寬8.6公分,按所標示1:2公尺之比例尺計算結果,實際路寬為17.2公尺),兩車並行並無任何困難,此觀諸卷附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9頁),亦可明證,是被告辯稱:我跟本案小客車照原本Google地圖來看不是並行的關係,原本Google地圖是單行道,如果雙車道才比較有機會並行等語,顯非可採。又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雖如前述,然被告左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之過失,並不因此解免,是被告辯稱:謝詠翔時速80公里,且被交通隊判為沒有靠右行,屬於違法取得跟我並行的位置,怎可以此來討論我跟謝詠翔的關係等語,亦無可採。另被告未達本案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乙節已臻明確,且與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具因果關係,被告上訴辯稱:提早左轉很抽象,如硬要抓的話,大部分的人其實都違規,可能是車鑑會認我左轉還是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等語,亦無足採。又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店家影像」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15:24:43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沿柏油道路前行,告訴人謝詠翔於15:24:47駕駛本案小客車出現在畫面沿同上道路前行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5頁),至畫面時間15:24:54兩車撞擊(原審卷第45頁第29、30行),間隔7秒,且告訴人謝詠翔時速達60至70公里,被告多次主張告訴人謝詠翔車速極快,依此,兩車發生撞擊前,被告顯可知悉告訴人謝詠翔疾駛而來,且有相當充裕時間採取必要措施,從而,被告辯稱:原判決提到我已注意到後方本案小客車駛來卻執意左轉,未參照本案小客車車時速已達80公里,是從後方來,只不過是攝影機的角度比較遠,所以看起來很慢我有注意到的感覺;原判決要求我負擔「預見並閃避他方違規迫近」之義務,是否超出一般人可預期模式;原判決認定「我可見其在左後側」是否僅屬法官主觀推斷,欠缺客觀速度、距離、視角條件之支持;原判決所稱「充分時間可以煞停」是否建立在未經推算之觀感,並將後車安全距離風險全面轉嫁予前車等語,而意指其未能發現告訴人謝詠翔駛來之事實,實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

⒉被告雖陳稱:告訴人謝詠翔之配偶曾傳訊息表示告訴人謝詠翔時速逾80公里(事後雖收回,但告訴人謝詠翔未予否認)等語,並聲請鑑定以查明告訴人謝詠翔之車速。然觀諸卷內被告與告訴人謝詠翔或其配偶之訊息對話,並未見告訴人謝詠翔之配偶有陳述時速80公里之話語,且通篇僅見被告收回訊息(原審卷第89、91、93、99、103頁),未見與被告傳訊息之對方有收回訊息之紀錄(原審卷第87至113、115至135頁),告訴人謝詠翔並於所提出訊息紀錄中標記否認其配偶有提及其時速(原審卷第11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謂有據。又卷內雖有檔案名稱「店家影像」之畫面攝錄部分案發過程畫面,然畫面並非甚為清晰,且因拍攝距離不近,又照片顯示位置因電桿、電線阻擋而難以與現場實際位置相互對照,有本院勘驗擷圖可佐(本院卷第239頁),現場又無煞車痕等供概算煞車距離,實難以計算時速。再佐以告訴人謝詠翔已自承其當時係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肇事現場告訴人謝詠翔所駕駛車輛右側與被告機車撞擊後撞擊位置(右側後照鏡)受損情形嚴重(41458號卷第51頁)、與告訴人洪國益所駕駛貨車撞擊後,貨車受力位移位置(依現場圖標示,撞擊後貨車停止位置距離肇事路口約22.6CM+0.7+10.3CM=33.3CM,依比例尺換算為67.2公尺)及撞擊位置(右前車頭)受損情形嚴重(41458號卷第55頁)等情據以研判,已堪認告訴人謝詠翔肇事當時確係高速超速行駛,足以判斷告訴人謝詠翔與有過失之刑事過失責任,至實際精確之車速若干,要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聲請鑑定車速,經核尚屬無必要。

⒊被告雖再辯稱:因告訴人洪國益貨車違規停等,導致其必須提早左轉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指訴: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返家,我對於事故如何發生無印象(41458號卷第22、23、8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洪國益駕駛本案貨車停止位置太突出,導致我判斷左轉時間有誤,依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本案貨車是在環中路8段1680巷偏左位置,所以我只好提早左轉彎,準備從本案貨車右方過去(按:被告如此即為逆向行駛),還沒過去就發生車禍,這是事後我看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判斷的等語(41458號卷第182頁)。是被告於本案調查之初,全然未敘及車禍事故如何發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係依據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指摘本案貨車位置影響其案發時對於路況之判斷,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時,究竟有無注意本案貨車位置、其提前左轉彎是否確因受本案貨車影響,容有疑義,尚難遽採。況被告提早左轉之違規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要不因告訴人洪國益有無違規停等而有影響,亦即,縱有違規停等之事實,亦無從正當化被告提前左轉之過失責任。蓋被告非不可採取諸如稍加等待、暫緩左轉之措施,以確保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卻提前左轉而肇生本案事故,自無從以被告前揭所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告訴人洪國益就本案車禍亦有違規停等之過失等語。然告訴人洪國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環中路8段1680巷,於直行時雖應靠右行駛,然本案貨車於案發前係欲左轉進入慶光路,考量行車動線順暢,通常會往道路中間處略為靠近而稍微偏左行駛,且卷内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洪國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貨車往左完全佔用對向車道。另洪國益於案發前係將本案貨車車頭略為轉向並稍駛出環中路8段1680巷即停下等待,此經告訴人謝詠翔於警詢時陳述在卷(41458號卷第26頁),且有監視器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各1張附卷可佐(41458號卷第133、135頁),從而,告訴人洪國益駕駛本案貨車停等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尚與「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相合。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謝詠翔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本案小客車再碰撞由告訴人洪國益所駕駛正停等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1680巷口待左轉之本案貨車,已認定如前,堪為告訴人洪國益對於被告、告訴人謝詠翔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防免之可能性,基於信賴原則本無預防之義務。且告訴人洪國益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此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鑑定在卷,尚難認告訴人洪國益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前以告訴人洪國益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再經駁回,被告就此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法院以尚不足以使法院達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而駁回聲請,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13至135、159至168頁),益難認告訴人洪國益就本案事故有何過失。

⒌被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乙節,已據其於偵查中有所陳述(41458號卷第182頁),原審並於勘驗檔案名稱店家影像之勘驗筆錄中載明「邱俊榕機車開始左轉,此時謝詠翔汽車右前車側已駛至與邱俊榕機車約平行之位置,謝詠翔汽車往左偏行,隨後謝詠翔汽車右前車身與邱俊榕機車發生碰撞(擷圖四、五),邱俊樓人、車倒地」等語,並詢問被告對勘驗筆錄之意見(原審卷第45、4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提示前揭證據使被告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就其提早左轉、且與本案小客車並行、左偏、發生碰撞等事實,已為實體辯明,難認有何妨礙其防禦權之情形。被告辯稱:檢察官用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理由起訴,法官判決理由基礎事實不一樣,導致防禦權受損等語,尚難憑採。

⒍被告先前雖主張:依民事程序提出之罰單影本金額新臺幣(下同)900元可認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1項1款:違規停等或第56條1項2款:不當臨時停等或45條1項違規使用車道(以上由被告檢視過後才列出3三種可能違規條例其罰鍰都是900元)。被告以書面請求法院調取該違規資料,惟判決中未見相關事證之參考或排除説明,亦未納入事證卷附目錄。此部分應屬重大裎序瑕疵,涉及本案肇因之主體責任判斷等語。然被告嗣又陳稱:該900元罰單部分,洪國益在另案陳稱是另案罰單,與本案無關,被告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之前聲請均捨棄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必要。另被告雖執前詞並具狀表示願自費送請學術鑑定前揭事項,然本案經勘驗相關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供述,認事證已臻明瞭,被告聲請自費進行學術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提出另案判決,核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事證有異,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爭執其與洪國益未有LINE對話而爭執原判決第9頁所載洪國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然此部分已經原審裁定更正為「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209頁),並有卷附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41458號卷第69頁),附此指明。至被告上訴另辯稱包括告訴人洪國益涉嫌捏造證據詐領保險金等情,核與本案無涉,不予一一論駁。

㈦綜上,被告所辯並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謝詠翔、洪國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無調解之意願,迄今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告訴人謝詠翔就本案亦有過失,且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再衡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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