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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維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93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洪00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轉彎車並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内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左股骨幹骨折、癲癇等重大傷害,雖經醫治,然告訴人因此重大傷害致免役,日後無法正常生活、身心倶疲,被告事後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等語。

三、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之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指示,沿內側左轉快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參以被告犯後處理賠償事宜之態度不佳(詳後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容有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保護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太原路一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出血、水腦症、左股骨幹骨折、癲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後之癲癇後遺症之重大難治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往後生活亦將大受影響,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不宜從輕量刑。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部分原因固係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主張之金額存有落差(本院尊重兩造各自主張之金額,未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將未能達成調解之責任全然歸咎被告,亦未作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者,乃被告案發後是否盡力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及有無在其經濟能力範圍內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有無實際賠償給被害人?)…我自己賠償的部分,目前都還沒有去談妥這件事情。因為對方要求的東西,說真的,像我這樣1個月8萬、10萬,扣掉我的私人貸款、車貸、家庭、個人開銷,其實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然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後,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且未將如何彌補告訴人列為優先事項,反而先行考量自身因素,並以此作為無法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說詞,堪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處理賠償事宜之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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