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秀琴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嘉朗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琴、陳嘉朗等2人(下稱被告陳秀琴、被告陳嘉朗)之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一)被告陳秀琴:本人願賠償告訴人即被告陳嘉朗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含保險),實已足彌補對方損害,至於本人欲向對方請求之賠償可再議。惟被告陳嘉朗卻要求本人放棄對他請求賠償,且須本人多賠償他100萬元,以致調解無法成立,絕非本人無意賠償。又本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嘉朗則矢口否認,乃原審判處本人之刑度,竟高出被告陳嘉朗兩倍又多一個月,有失公允。應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本人較輕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
(二)被告陳嘉朗:
1.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於當日16時31分56秒許,被告陳嘉朗自源泉路2段304巷由南往北行駛,於畫面時間之16時32分許,肉眼可見其車速已明顯減速放緩,並以合於速限內之速度行駛,已善盡注意義務,此乃有利於被告陳嘉朗且足以認定其無罪之事證,但原審完全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2.同案被告陳秀琴之時速為58公里(即每秒16.11公尺),以此計算由「己虛線」與發生碰撞的「甲」地點距離為1.4公尺,則被告陳嘉朗得以反映之時間僅約0.87秒,以一般駕駛人反映應時間至少約需1.6秒,完全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顯無迴避可能性。然原審反以「己虛線」與發生碰撞的「甲」地點仍有1.4公尺,當可發現被告陳秀琴而及時停止,完全出於主觀臆測,無視客觀上被告陳嘉朗完全無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況縱使被告陳嘉朗於「己虛線」前完全停止後再啟動,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
三、經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明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二)綜參卷存各項證據資料(如原判決第2至3頁所載),被告陳秀琴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2分許,騎乘牌照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源泉路2段304巷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上開法規所定,車輛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致在該交岔路口與被告陳嘉朗所騎乘、沿源泉路2段304巷由南往北行駛、牌照為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發生行車事故,造成被告陳嘉朗受有創傷性氣胸、雙側肺挫傷、左邊肋軟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及被告陳秀琴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陳舊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側拇指撕裂傷及右側膝蓋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可先予認定。
(三)復參原審就事故現場附近之民宅所設監視器進行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24/02/17 16:31:56至16:32:04間,陳嘉朗騎乘大型重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行駛至路口時有減慢速度,但並未完全停止。陳嘉朗繼續向前行駛欲通過路口時,陳秀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側(即陳嘉朗右側)行駛至路口,未放慢速度,隨後與陳嘉朗發生碰撞,雙方倒地」(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見被告陳嘉朗當時接近該交岔路口時,確有減慢速度。惟其當時騎乘上述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30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非已有減慢速度,即可不負其他注意義務,而無須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四)細察被告陳嘉朗行駛在源泉路2段304巷,至與源泉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右側,因有高牆及建築物,已密實擋住其右方視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其右側來向即被告陳秀琴所駛來方向之視線,幾遭完全阻隔,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僅減慢速度接近路口,不管其他現場狀況,實未必得保安全。換言之,被告陳嘉朗即須更提高注意義務,方符前揭法規範要求。然通觀卷證,被告陳嘉朗當時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審判決因認被告陳嘉朗當下應更大幅度減速,應於接近其判決附件之「己虛線」時,要直接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才有可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認被告陳嘉朗亦有過失,且與被告陳秀琴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本於卷證之適切認定,並無不妥。
(五)以上調查及本院所獲致之心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等均持相同見解,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故被告陳嘉朗上訴意旨,仍持己見稱本件行車事故,其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本院未予參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被告陳秀琴、陳嘉朗均犯刑法第284條前之過失傷害罪,皆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等之刑,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所定,審酌被告陳秀琴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嘉朗則係肇事次因,並考量其二人所受傷勢、各自之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0頁),而量處被告陳秀琴有期徒刑5月、陳嘉朗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所為認事、用法均合於證據法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故應予維持。
(二)雖被告陳秀琴上訴稱其確實有意與陳嘉朗和解,及其刑度重於陳嘉朗,有失公允。然至本院審結時止,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調解或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即無從於犯後態度部分為其更有利之認定,另以其主觀己見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公,也不足憑採。至被告陳嘉朗上訴求為無罪判決部分,本院何以認定其構成過失傷害罪,前已詳列事證說明如何獲致有罪心證、未採其辯解及原判決合法妥適等各項理由。故被告二人所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