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余仕明
- 被告陳家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強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許在家飲用高粱並經過相當時間後,在隔日6時38分許,經警攔查以酒測器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之讀取值為0.25mg/L。依照一般人飲酒之經驗而言,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雖然因人而異,且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況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斷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但是經過睡眠後且於隔日之情況下,實難認知在隔日駕駛之當下尚可測出酒精濃度。而本案即係在此被告飲酒後隔日仍檢測出酒精濃度值之不常見情況下所發生,況且被告所呼出測得之酒精濃度讀取值為0.25mg/L,介於是否違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範數值之臨界點,在此情況下,被告主觀對於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對體內留有相當之酒精濃度應無認識,欠缺主觀上之故意。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該案 中之被告亦是在飲酒之隔日駕車,並於駕車過程中遭攔查,而呼氣酒精濃度之讀取值為0.25mg/L,在該案中亦認為被告自飲酒後到駕駛期間已有適當休息,如要求被告對於其本身體內殘留之酒精超過法定限制要有所認知,尚須從被告之行為特徵中觀察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故該案中有針對執行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調查,以及就酒測機器函詢相關檢驗單位之調查。而本案原審法院未細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之 基礎事實與本案存在諸多歧異,且忽略被告自飲酒後客觀上已有適當休息滿8小時,其對於其駕駛時體內存在酒精濃度 應無認識。且依據執行員警之職務報告中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竟僅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逕予認定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行為。 ㈢依據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說明,得知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僅於維護模式下始得分辨至0.001mg/L即小數點下3位,其公差範圍在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之情況下(本案被 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處於此區間)檢定公差為±0.020mg/L。輔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研量字第114007813號函之 說明,若量測讀值為0.25mg/L,以檢定公差±0.020mg/L推算,實際濃度可能介於0.230~0.27mg/L,對照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台商檢量字第1140000208號函所檢 附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第4、7、8 、9、14頁對於系爭呼氣酒精測器在各種情況下所為量測之 結果,可以看出量測結果大於標準值的情況,回到本案被告之情況,被告所呼出測得之酒精濃度之讀取值為0.25mg/L,依據檢定紀錄表之紀錄可知被告當下呼氣之實際讀值,應係小於0.25mg/L,故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開車前有喝酒等情,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俊易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卷內之相關書證,認定被告辯稱:開車時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難以採信;又依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認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本案「酒測器」,是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因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相關機關函查結果如下: ⒈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5月9日雷字第0000000R號函覆結果: ⑴呼氣酒精測試器Alcolizer LE5量測範圍為0.000mg/L-2.000m g/L。經使用原廠授權軟體設定後,可將量測後之結果顯示 至小數點下3位。依據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5規定:儀器於量測範圍間正常 操作時,刻度至少可讀至0.01mg/L,但在維護模式時,應可分辨至0.001mg/L。第3.7規定:儀器於量測模式下,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 ⑵依據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檢定公差要求,標準酒精濃度公差範圍如下: 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 檢定公差為±0.020mg/L 0.400mg/L≦標準酒精濃度﹤2.000mg/L 檢定公差為±5% 2.000mg/L≦標準酒精濃度 檢定公差為±標準酒精濃度/2- 0.9mg/L 係爭呼氣酒精測試器(Alcolizer LE5;檢定合格證:M0JA0000000;序號:00000000;感測元件:00000000)經標準局檢定合格且在效期內,該儀器之誤差範圍符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 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4月29日工研量字第114000781 3號函覆內容: ⑴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查明是由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執行檢定,故本院無法提供其113年度檢定記錄表。 ⑵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查技術規範(CNMV 126,第4 版)第9節「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 析儀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時,檢定公差 為±0.020mg/L,另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因此經檢 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或使用未滿1000次,若量測讀值為0.25mg/L,以檢定公差±0.020mg/L推算,實際濃度可能介於0.230~0.270mg/L,以檢查公差±0. 030mg/L推算,實際濃度可能介於0.220~0.280mg/L等語(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 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5月13日(114)台商檢 量字第1140000208號函覆結果: 經查該案器具,本中心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MV 126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於113年6月14日完成檢定,檢定合格後核發檢定合格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㈢本院認為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是供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 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而依前述本院函查之結果,可知本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是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其於本案實際測試時,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即不得再主張應扣除「公差」,是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至翌(30)日6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道0號南向192公里處,因行車搖晃且車速緩 慢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6時38分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113年8月29日22時許飲用高粱酒,翌日駕駛大貨車上路等情,但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酒後已有休息,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酒測器通常存有檢定之公差,被告體內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可能較低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上述開車前有喝酒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俊易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被告上述辯稱: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難以採信,被告上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酒測器通常存有檢定之公差等語,但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案發日期是113年8月30日,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是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6月14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上述酒測日期和「酒測器」檢驗合格日期僅相距2個多月,堪認警方是使用經檢定合 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被告進行酒測,且過程中該「酒測器」也沒有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情形,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㈣辯護人請求函詢:⑴上述「酒測器」生產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上述「酒測器」之測量範圍、有無誤差?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述「酒測器」之檢定標準、方式、及若測量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之範圍為何?等情,依照上述說明,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㈤綜合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主張其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案件外已另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 ,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並兼衡其所駕駛的是大貨車之車速及其危險性甚高、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高,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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