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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 被告
    楊燦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雲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肢體無力存,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楊燦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雲之配偶魏達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同上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至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關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雲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於原審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看到邱○雲逆向騎乙車飛速逆向衝過來,我馬上停車、無法瞬間反應,對方就撞到我,致我的甲車受損,我被撞掉了牙齒、胸部也瘀青,邱○雲雖然也有受傷,但邱○雲為違規逆向行駛之肇事者,我應該是受害人,我沒有過失,卻被原審判刑,請還我清白等語。惟查: (一)被告(領有舊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相當於現行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可依法換領現行機車駕駛執照)於上 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雲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雲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09頁、 原審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見原審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5月1日函(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經原審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結果並有其截圖在卷可參,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略以: 1、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輛停下(見原審卷第58至59、71至78頁)。 2、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 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邱○雲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 往後稍移,立停在該處(見原審卷第60至61、87至89頁)。(三)依據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所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邱○雲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告車道,參以上開理由欄二、(二)、2所示之原審勘驗結果,於二車 持續靠近期間,未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酌前開理由欄二、(二)、1所示之原審勘 驗結果,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 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乘乙車在對向 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辯稱其係停在原地遭邱○雲所騎自行車撞到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如前述),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邱○雲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邱○雲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夜晚行車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固亦與有過失、且堪認為肇事之主因,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晚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在刑事上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之成立(有關被告過失之程度僅足作為量刑之參 考)。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他卷第27至29頁),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見偵卷第139至141頁),亦均同認被害人邱○雲上開疏失為肇事之主因,至被告之前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被告以本案應全然屬於被害人邱○雲之疏失,且伊亦因車禍受有傷害等語而為置辯,依上開說明,因尚無可解免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刑責,並無可採。 (五)被害人邱○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左側肢體無力存,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57頁)在卷可 參,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憑 ;復經原審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害人邱○雲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53至446頁)在卷為明,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 及鑑定表(見原審卷第107至118頁)、告訴人魏達華向本院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證,被害人邱○雲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肢體無力存,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足可認定。 (六)基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辯稱伊未有過失云云,非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被告肇事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邱○雲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邱○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兼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本件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邱○雲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並參酌原審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量刑亦已參酌刑法第57條與過失犯部分相合之量刑因子,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邱○雲所受為重傷害等情,並未有違法或恣意之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至(五)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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