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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建勲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未能清楚注意路況而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建勲人車摔倒,一直滑到旁邊商店門口才停下。林育仕雖在0000-00號駕駛座內,仍因撞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李建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因林育仕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建勲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醫院內測得李建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10頁),上訴本院後亦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又檢察官於在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書略稱:被告上午在工地,被同事請喝一點保力達,並非被告故意飲酒才上路,被告因為本次車禍昏迷,機車也毀損,被告受到嚴重教訓,事後被告也積極賠償和解,請減輕原審宣判的十個月徒刑,讓被告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19-26頁)。被告於原審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2頁)。

㈡被告酒駕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05至107、219至221頁;本院卷第212頁),復經證人林育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9至111、203至204、219至2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03頁)、被告酒測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1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29至131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時間113年6月9日17:34;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偵卷第137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141至159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於原審中,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12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重疊,且斟酌被告已有數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甚且因不勝酒力,未能審慎注意路況而與林育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又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而近來酒駕造成之死傷交通事故頻傳,導致諸多無辜用路人不幸喪命,釀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之悲劇,然被告於一審中未能正視己非,誠心悔過,益徵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與小客車擦撞,被告於碰撞後人車倒地,滑行到旁邊商店前,小客車緊急煞車停下,小客車駕駛人下車報警,並由警方到現場處理。被告事後於103年10月15日與與小客車駕駛人林育仕達成調解,約定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並按月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第229頁),且原審已經審酌此部分調解之量刑因素。且本案最重要的量刑原因,是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即❶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8號判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❷原審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❸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99號判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❹原審99年度中交簡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❺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❻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屢次再犯酒駕,足見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雖屢屢遭查獲,仍未因多次判刑而知悔改,前曾經被處有期徒刑9月,也實際入監服刑,嚐過失去自由的滋味,然並未體會自由可貴,此次又再度酒駕,只能說自律與警惕心不足,此次若入監接受他律管理,並不過苛,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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