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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紹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科刑之輕重,應審酌行為人犯罪之生活狀況、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邱紹宸於案發時係騎乘非法改裝(後掛推車)之機車,自右方擦撞告訴人蘇肇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其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下車察看,顯然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2車擦撞相關,卻未協助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個人資料以處理車禍事宜,逕自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情節嚴重,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未與告訴代理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並非故意為之,原審判決過重,深感過於沉重,請從輕量刑。

㈡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事發當下真的不知道是因被告而發生事故,被告也有停車向前關心,並未立即離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坦承確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觀諸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負全責,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腦挫傷與少量腦內出血、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七骨折併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審於法定刑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內,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屬中低度量刑,經核並無原審量刑明顯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㈡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本件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騎機車加掛推車行駛於右側,告訴人則係騎機車於左側,兩車從綠燈要起駛時,幾乎並行,起駛後,被告所騎機車於通過路口後超過告訴人所騎機車約1台機車車身,但所附掛推車並未超過告訴人機車,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除被告及告訴人所騎兩部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靠近(見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告訴人所騎機車確係遭被告所騎機車附掛之推車晃動碰撞因而失控倒地無訛,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聽到後面有巨響,就往後看,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149頁),被告於此際顯然已可察知其所騎機車附掛之推車因晃動而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致告訴人因兩車碰撞後而倒地受傷,然被告於停車走回車禍撞擊現場後,卻未停留等待救護車到場救護及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即復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足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肇逃犯意云云,毫無足取。另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對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屬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亦即若經判決確定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尚難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顯然過輕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勘查車禍現場,欲證明現場道路往右微彎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現場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憑,已足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本院認無再前往車禍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自己方便,騎乘機車附掛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全責之過失;且其知已肇事,告訴人復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仍未留在現場詳加查看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腦挫傷與少量腦內出血、右側肋骨第三至第七骨折併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原審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主張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經核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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