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素淳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素淳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素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等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其等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5時50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忠孝路與大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顏豐田沿大勇街自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遭被告騎駛之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腹內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經送往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4年1月11日8時1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認被告之犯行,與法院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減:
㈠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謝芳松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5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本案機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汽車駕駛人駕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於判決時未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時,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檢察官就關於易刑部分提起上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以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指摘原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為不當等旨,亦屬可採,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復未暫停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被害人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36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顏詩語、顏沛羚於原審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第4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被告現罹有惡性腫瘤3期,現於醫院進行化學治療中,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顯不宜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