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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玉聰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昆龍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龍(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國道1號彰化縣大村鄉路段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倪○○(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亦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往前碰撞停留在內側車道之A車(下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被告亦將其所駕駛之B車停留A車後方,嗣被告明知肇事後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竟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適被害人秦鈺勛(下稱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內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上開疏失,使被害人駕車往前碰撞停留在內線車道之B車(下稱第二階段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折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倪○○於偵查中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監視影像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命令;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未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嗣被害人駕駛C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自後撞及停在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㈠本案2次鑑定結果在被告的部分完全相反,爭執非常大,不能逕以覆議鑑定結果當作依據。㈡警示燈的部分,從B車車輛受損情況及國瑞汽車公司回函,確實不能排除是車輛撞擊後導致車燈的線路或電瓶發生毀損故障,以致於再怎麼按警示燈都沒有辦法開啟。㈢行車紀錄器還能持續錄影部分,一般行車紀錄器裡面本來就有內建電池,但電池的電力通常容量不大,一般發生事故後,雖然電瓶斷電,但電池還能夠持續運作一段時間,檢察官上訴這部分所認容有誤會。㈣關於三角錐的部分,原審精密計算,從第2次事故到第3次事故發生中間的期間非常短,這麼短暫的時間之內,被告必須下車,拿三角錐,然後去看第一車被撞到的A車駕駛人有沒有什麼狀況,然後被告又有嚴重腳傷,一邊往後面走時,還一邊揮動三角錐,有很多車輛因為被告的警示而閃過沒有撞到,被害人所駕駛的車輛車速高達150公里,所以沒辦法閃過去,這部分雖然很遺憾,但被告已善盡所有他能做的。㈤另看監視器或偵查報告,事發當時C車即被害人車輛的副駕駛座,有一個人在事發之後,突然跑出來,往路邊的邊坡跳下去,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找到這個人的蹤影或這個人的年籍,事發之前死者的車輛到底發生什麼事,比方說吵架,致使被害人沒辦法作反應,C車撞到B車的情況多端,不能就這樣說是被告的過失導致,依罪疑唯輕的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彰化縣○村鄉○道0號南向207.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由倪○○所駕駛、停在同一車道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即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誌欲在B車後方設置;嗣被害人駕駛C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並在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步行前往設置之過程中,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自後撞及因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而停留在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發生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驗卷第20、21、28、29、159頁、偵6575號卷第101、102頁、偵續39號卷第36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相驗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8至51、101至105、109至113、125至142、163至175、189至191、198至211頁、偵6575號卷第71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㈠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㈠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駕駛之B車係在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已如前述,而B車經該次碰撞事故後停留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對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車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行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B車駕駛人,且就該次碰撞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自己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即應負有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關於顯示危險警告燈部分:

⑴證人倪○○固於110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都有打雙黃燈等語(相驗卷第159頁),然其於112年8月4日偵查中卻改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追撞上來後,有無開警示燈,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續39號卷第36頁),證人倪○○對於被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一事,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而經原審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B車在監視器視角所及範圍內,其車尾處並無車輛啟動危險警告燈時所會出現之燈光閃爍情況,且在被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過程中,亦未見其身上有因車尾危險警告燈閃爍而被照亮之情形,由此堪認B車自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起至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期間內,確有危險警告燈未亮起之情事,有原審113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4、119至147頁)。

⑵B車供電系統之電源係來自於裝設在該車上之電瓶,且當電瓶無電力或發生損毀、斷線等狀況時,該車之危險警告燈即無法啟動,此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國保字第113063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1頁)。而如前述,被告駕駛之B車與證人倪○○所駕駛之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旋又遭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自後推撞,其車況在歷經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後,理應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禍後拖車就將B車拖到大村那裡,後來我問監理所可否報廢,監理所說可以,我就將B車拖去報廢,警察沒有保管B車,報廢前也沒有做過檢查等語(原審卷第365、366頁),是依本案既有事證,已無從確認B車在遭遇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前之實際車損狀況。

⑶然被告係駕駛B車自後撞及證人倪○○所駕駛、停在同一車道前方之A車,亦即B車於該次碰撞事故中之撞擊點位在車頭處,而接近一般汽車電瓶安裝位置,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23至127、135至143頁),B車之車頭燈在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前,原係呈開啟之狀態,而在B車自後撞及A車之當下,車頭燈光隨即熄滅,被告所駕駛之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即因車頭引擎室碰撞受力擠壓,而出現引擎蓋突起、變形之情形,則該車在此情況下,安裝在該處之電瓶亦因而有所毀損,並非無此可能。且在被告下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過程中,其身上除未因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被照亮,也未見有被B車後車燈照亮情形,此觀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即明(原審卷第112至114、127至133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再佐以被告稱其未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將B車熄火或關閉車輛電源等語(原審卷第366頁),實無法排除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過後,即因電瓶毀損影響車輛之供電系統,而處在危險警告燈無法正常啟動狀態之可能,自難僅以B車自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起至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期間內確有危險警告燈未亮起之情事,即排除任何可能之原因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⑴依原審如附件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之B車與證人倪○○所駕駛之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14」時撞及A車車尾處,並於「06:05:18」時停止在內側車道上)後,相隔約16秒,即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34」時被告下車,走至B車後方揮手示意後方來車變換車道。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B車車旁靠近駕駛座位置,隨後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07」時起,被告前往B車車尾,開啟後車門,在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並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並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對來車示警。而在被告向後步行之過程中,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往右偏向跨行在中線及外側車道經過B車,另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1」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嗣被害人駕駛之C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7」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沿同路段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相距B車之車尾處,已僅剩下約「6個車道線之線段」及「6.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站在內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之位置,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此時被告與B車之車尾處,約相距「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告自內側車道閃避至路肩,C車則從被告身旁行駛而過,旋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自後撞及B車之車尾處,並將停在該車道上之A、B兩車併同往前推行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2至114、125至145頁)。

⑵由上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可知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僅相隔約1分32秒左右(06:05:18至06:06:50),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即自後撞及B車,發生第二階段碰撞事故。被告在此期間內,曾各花費約16秒(06:05:18至06:05:34)、24秒(06:06:07至06:06:31)左右時間,用以下車及在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後向後步行對來車示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安全帶卡住,要解開安全帶,等我解開後,就拿三角錐往後走要擺設在100公尺處等語(原審卷第365、366頁),是尚難認其上開花用之時間,有何刻意拖延之情形。而從被告開始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前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起,至其步行至相距B車車尾處約「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為止,共計花費約17秒左右時間,再以車道線之線段及其間距長度分別為4公尺、6公尺計算,可知被告如須在B車後方100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步行時間便須花費約1分25秒之久(計算式:100公尺÷20公尺×17秒=85秒),若在加計被告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誌向後步行所分別花費之16秒、24秒,被告從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至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所須時間為2分5秒,亦已超過兩次碰撞事故所間隔之1分32秒左右時間甚多,堪認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超速行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當時車速約時速126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當時車速約時速120公里)自後撞及B車而發生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前,應無充足時間供被告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對被害人產生示警之作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固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惟B車在遭遇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已處在無法正常啟動危險警告燈之狀態,且兩次碰撞事故所間隔約僅1分32秒左右時間,亦不足供被告在被害人駕駛C車行至B車後方100公尺處以前,即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被告所負前揭作為義務,在現實上難認有何實現之可能,而不具備作為能力,依上開說明,即與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不符,無從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此外,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關於第二階段碰撞事故被告肇事責任部分,鑑定結果認「吳昆龍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89至19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6575號卷第71至74頁)雖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肇事後,未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就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具肇事次因,惟上開覆議鑑定意見顯未精準計算被告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所須花費之時間及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至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即自後撞及B車發生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之相隔時間,僅以客觀上被告未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狀態,而忽略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自後撞及B車而發生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前,有無充足時間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可能,即認被告就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具肇事次因,自不足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查B車於撞擊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其行車紀錄器仍持續運作,並未因該次碰撞而中斷錄影運作等情,有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可知B車於撞擊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其行車紀錄器仍持續運作,並未因該次碰撞而中斷錄影運作,顯然B車仍供有電源,而得以正常開啟危險警告燈,但被告卻未開啟危險警告燈,被告顯有迴避可能,原審此部分認定,應有未洽。㈡告訴人亦就此部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有刑事請求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併請參酌,爰檢附前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仍持續錄影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惟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B車之車頭燈在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前,原係呈開啟之狀態,而在B車自後撞及A車之當下,車頭燈光隨即熄滅,被告所駕駛之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即因車頭引擎室碰撞受力擠壓,而出現引擎蓋突起、變形之情形,則該車在此情況下,安裝在該處之電瓶亦因而有所毀損,並非無此可能,且被告下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過程中,其身上除未因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被照亮,也未見有被B車後車燈照亮情形,自無法排除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過後,即因電瓶毀損影響車輛之供電系統,而處在危險警告燈無法正常啟動狀態之可能,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且一般市售之行車記錄器本身有內建電池,在汽車電源關掉後,還能持續錄影些許時間,是自難僅憑被告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仍持續錄影,無視上開客觀之事證,即認被告所駕駛之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電瓶仍能正常供電。至於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指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未設法滑離車道至路肩待援,反而將B車逕行停放於A車後方之内線車道上,形成臨時路障長達1分鐘以上,以致被害人駕駛C車於1分32秒後自後方撞擊B車,發生第二階段碰撞事故,認被告顯然具有過失乙節,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28、130、131、134、135、137、140頁),被告所駕駛之B車經A車、C車撞擊後,車頭、車尾幾近全毀,車體嚴重扭曲、變形,事故發生後尚須拖吊車到場拖吊才能駛離高速公路,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35至143頁),被告所駕駛之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即因車頭引擎室碰撞受力擠壓,而出現引擎蓋突起、變形之情形,B車自後撞及A車之當下車頭燈光隨即熄滅,電源無法啟動,顯見B車當時撞及A車之力道非小,當非輕微擦撞後尚能駕車滑離車道在路肩等待救援可比擬,是被告所駕駛之B車在此情況下,亦難認有何能滑離車道至路肩待援之可能。另被告所駕駛之B車在遭遇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已處在無法正常啟動危險警告燈之狀態,且兩次碰撞事故所間隔約僅1分32秒左右時間,亦不足供被告在被害人駕駛C車行至B車後方100公尺處以前,即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被告所負前揭作為義務,在現實上難認有何實現之可能,而不具備作為能力,即與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不符,無從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13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CCTV-N1-S-207.100-M-00      000000000000.mp4」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1/12/30) 勘驗內容 1 05:58:44至 05:58:50 ⒈監視器鏡頭拍攝位置為國道一號南向207.1公里(埔鹽系統)處,該路段之路燈設置在外線車道旁,畫面顯示時間05:58:44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擷圖編號1】。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如擷圖編號1】,於畫面顯示時間05:58:46時擦撞內側護欄【如擷圖編號2】,隨後停止於內線車道上【如擷圖編號3】。 2 06:05:11至 06:06:37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擷圖編號4】,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4撞擊前方停放在內線車道之A車車尾處,並將A車往前推行【如擷圖編號5至8】,撞擊之過程中B車之車頭燈未亮,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8時停在A車後方之內線車道。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5:34起至06:05:48止,被告出現在B車之左側,並走到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後方來車變換車道,期間內畫面範圍僅攝得B車之後半部,B車之車尾處未見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擷圖編號9至11】。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5:49時,被告開始走回B車處,過程中另有朝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1次。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B車靠駕駛座之車旁,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擷圖編號12】。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07起至06:06:30止,被告走至B車車尾開啓後車門,在B車之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如擷圖編號13至14】,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也未見被告之身上有因B車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照亮情形。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如擷圖編號15至16】。 3 06:06:38至 06:06:54 ⒈畫面顯示時間06:06:38開始,監視器鏡頭往右移動拍攝停放在內線車道上之A車與B車全景,此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擷圖編號17】。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過程中有舉起車輛故障標誌示警(畫面顯示時間06:06:39)【如擷圖編號18】。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之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行在中、外線車道經過B車【如擷圖編號19】。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6:41時,有1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如擷圖編號20】。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47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擷圖編號21】。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被告站在內線車道上(靠近路面邊線)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如擷圖編號22】,此時被告與B車之車尾處間相隔約「2個車道線(即白虛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C車與B車之車尾處間則相隔約「3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 ⒍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告自內線車道閃避至內側路肩【如擷圖編號23至24】,C車從被告身旁行駛過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撞擊停放在內線車道之B車車尾處,並將A車、B車往前推行【如擷圖編號25至27】。 ⒎過程中(即畫面顯示時間06:06:38起至06:06:54止)均未見B車之車頭燈、車尾處及車身其餘位置有危險警告燈或其他燈光之閃爍情形,經放大畫面檢視確認,情形亦同上【如擷圖編號28至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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