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 當事人吳煙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煙讚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煙讚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吳煙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三豐路2段25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宋○○蜜由西往東 方向步行人行道穿越三豐路2段時,為吳煙讚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撞擊,因而致宋○○蜜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及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醫療機構持續於112年6月29日進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引流手術」、於113年1月11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因「懷疑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失智症」而進行「腰椎穿刺及引流手術」各1次,且因意識不清併 四肢動作障礙,而有難治之重傷害,終至113年11月24日因 腦膜炎致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宋○○蜜委由黃幼蘭律師、劉婷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煙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核與告訴人之子A04之指述相符(見發 查卷第21至23頁、他字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49至54、181至187、221至227、291至296、315至328頁、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有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4日及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台新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青松健康長照機構112年7月月結帳單(見發查卷第15、25、27至29、31、35、37至45、47至51、53、55、63、6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案發後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27、33至35、37至3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28日病危通知單、急診轉診單及急診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28日病危通知單、112年5月24日轉診單、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長期照顧 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112年9月21日)、青松長照機構護理紀錄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002號函、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1至173、237、265、287頁)、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案發時112年4月28日之健保局就診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4日及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又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顯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宋○○蜜並無肇事因素,有該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3頁),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其具有過失至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據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28日病危通知單,其上載明:「診斷:腦挫傷出血、骨盆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該院轉診單其上載明「診斷病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同日急診病歷摘要載有:「14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脛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右側腓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 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見原審卷第111、113、117頁);②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1.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2.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3.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 4.右側腓骨幹骨折 5.左側第四蹠骨骨折 6. 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於民國112年05月09日轉入一般病房,民國112年04月28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外固定 手術,於民國112年05月02日.112年05月04日.112年05月08 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民國112年05月11日接受移除外固定 器,近端脛骨、腳、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及清創手術,目前住院治療中,建議需專人照護半年。」;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1.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2.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3.骨盆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 4.右側腓骨幹骨折 5.左側第四蹠骨骨折 6.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醫師囑言:病患因上 述疾患,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住院,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接受右側内踝傷口 清創及腳踝外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05月02日,112年05月04日,112年05月08日接受右側內踝傷口清創手術,於民國112 年05月11日接受1.移除外固定及右側腳踝骨折復位合併鋼針及無頭螺絲內固定手術2.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3.右側骨盆骨折復位合併無頭螺絲内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05月18日接受右側内踝植皮手術,於民國112年05 月24日出院,建議需休養4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門診追蹤治 療。」;④台新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1.骨盆骨折 2.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醫師囑言:病 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住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20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照護」(見發查卷第65、66、67頁);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 名:1.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2.失智症。醫師囑言:病患於112年06月29日至本院急診,因上述診斷,於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引流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患者於112年07月07日出院,於112年07月12日、112年07月26日、112 年08月09日、112年09月06日、112年10月04日、112年11月29日回診,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存有顯著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建議門診追蹤。」(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依上開各醫院診斷資 料以觀,告訴人顯然在112年4月28日5時50分許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其頭部、四肢均因此交通事故之撞擊而受有傷害。再依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區業務組辦理,經核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其上載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見原審卷第237頁),及原審函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其就告訴人受傷情況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提供專業意見,函覆:「一、依病歷紀錄,病人宋王O蜜(病歷號號碼00000000)目前病況為意識不清併四肢動作障礙,符合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二、承上,病人現今之身體狀況,評估為該車禍事故所造多重外傷之後遺症引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 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00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5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長期治療,其身 體或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㈣、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2歲,其於案發時係清晨5時50分許獨自行走行人穿越道過馬路,顯然具有相當 之行動能力,而在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55公里高速強力撞擊後,即開始持續接受上開醫療救治,並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而需在出院後前往長照機構接受專人之照顧,佐以高齡者復原能力本即較差,其後又於113年1月11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因醫院診斷其患有「懷疑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失智症」之病症而進行「腰椎穿刺及引流手術」各1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月24日及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顯見告訴人雖經長期治療,其身體或健康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長期處於重傷害之狀態下,其各器官之機能必然惡化,免疫功能下降亦為必然之結果,況其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水腦症」,則其於113年11月24日因與「水腦症 」之相關病灶而併發「腦膜炎」,終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應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 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以被告係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先達重傷害程度後,再因病情惡化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而死亡,考量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進而死亡之結果等情,暨其駕車行駛至案發道路上第一處行人穿越道,再行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第二處行人穿越道,均未有任何減速之駕駛行為,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5頁), 堪認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重大,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3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至本案雖發生告訴人死亡情事,然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12年4月28日發生,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 ,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尚無證據證 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死亡,附此敘明。」為由,認被告僅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未予綜觀告訴人所歷經之上開醫療過程,並審酌告訴人直接死亡原因之「肺炎併呼吸衰竭」其先行原因「腦膜炎」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多重外傷(含腦部外傷)之後遺症如「水腦症」之病灶所引發之腦膜發炎,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及量刑過輕,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至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原審量刑過重,則為 無理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並經治療一段期間後,終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使告訴人家屬遭受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之情節,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過失致重傷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及於本院判決前之114年10月7日匯款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0萬元予告訴人之子A04,有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考,參以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交通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50歲大兒子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兒子工作賺錢會提供零用錢、只有勞保年金每月領取新臺幣4,000元、55歲即退休、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關於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之子A04100萬元賠償金,並表示後續不足部分再依另 案民事審理結果履行(包含保險公司理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7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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