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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進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進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祺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縣道13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130線道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並注意後方來車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至距離上述路口約11多公尺始顯示右轉燈光,並於接近路口前逕自跨路面邊線右轉,且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未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吳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超速跨越路面邊線(即在路肩)直行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路口,以超過93公里時速欲超越吳進祺之車輛,因而閃避不及衝撞路肩電線桿,吳00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併耳漏、雙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旋於當日17時25分許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中樞衰竭死亡。吳進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00之父吳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3、264頁),核與證人廖淑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相驗卷第21至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備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吳00之檢驗報告、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13年7月19日相驗報告書、相驗卷末證物袋所附行車紀錄器、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13年8月12日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3145927號函及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15日路覆字第1143009948號函及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8月13日勘驗被告庭呈光碟(肇事車輛車尾煞車燈、方向燈之配置)之勘驗結果及被告庭呈其照片、本院114年8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吳00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暨被告提供光碟畫面截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114年12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1310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9、35、36至61、71至77、79至85、91、101至103、107至119、121、131、145至153、155至161、165頁,卷末證物袋;113年度相字第290號卷第21至22頁;偵查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第39至63頁;本院卷第132、143至144、133至136、47至169、191至2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依證人廖淑華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我騎車由130縣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往苑裡方向行駛,當時有一台機車從我的左方超車,該車行駛至苑裡鎮130縣道與無名路口,有一台汽車要右轉有打方向燈,該部機車為了閃避該部右轉汽車,就去撞到電線桿,就撞飛人跟機車都飛到田裡去等語(相驗卷第22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等語相符。再觀諸本院勘驗死者吳00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發現:

①行車紀錄器畫面記載時間15時3 分36秒(初),死者機車準備超越左前方第一輛車時,被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右側車輪已在車道線外,向右偏駛,速度變慢,準備右轉。

②15時3分36秒(中),死者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後側擋風玻璃右上角轉彎處往下呈一直線至右下側剎車燈內側之長條型煞車燈,似已亮起。

③15時3分37秒(初),死者機車接近被告車輛,被告車輛除煞車燈亮外,右側長型方向燈疑似先熄滅後又亮起,行向更靠路邊準備右轉。

④15時3分37秒(中),死者機車右偏閃避被告車輛。

⑤15時3分38秒,死者機車碰撞電桿後畫面停止。以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136頁)。由上可知,被告駕車接近案發路口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

⑵本件肇事責任,經被告請求再送澎科大鑑定結果,亦認定:機車(東往西)直線行駛(於路肩)速率約每小時93.68公里 (即每秒26.021公尺)(在後),小客車(東往西)跨線行駛速率約每小時31.9公里(即每秒8.861公尺)(在前)……機車超速行駛於路肩,縱有注意前方路況(小客車右轉彎),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若依合法速率行駛,可避免事故之發生,表示機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重要之因素……小客車(000-0000)日間跨線(道路邊線)行駛於快車道(在前),接近路口前逕行右轉彎(未提前打右轉方向燈;轉彎後才打方向燈(如該鑑定書附件3所示),且其離路口僅有約11.23公尺(1.267(37.7-36.433)*8.861)),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駿自小客車,日間跨線行駛於快車道,接近路口前逕行右轉彎(未提前打右轉方向燈)進入路肩,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50%)。吳0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日間超速行駛於路肩,見前車突然右轉彎進入路肩,向右側偏移,同為肇事原因(50%)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5至219頁)。由此益徵:被告行車至本案肇事路口前,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但顯示時距離路口僅有約11.23公尺,未提前打右轉方向燈進入路肩,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確為肇事原因。又倘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得以注意上開規定行駛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以時速93.68公里(上開覆議意見書認定其時速為96.1公里,原審卷第62頁),已經嚴重超速(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相驗卷第101頁),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但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而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一方,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通霄分局114 年7 月26日霄警偵字第1140012506號函及所附之114 年7 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判,審酌其對客觀肇事經過之陳述,並無迴避,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過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駕車至肇事路口前,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業經本院依照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未注意未打右轉燈光即逕自跨路面邊線右轉」,所認定犯罪事實尚有違誤,自有未洽。

㈡被告過失犯罪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詳查,並為相關必要之調查、認定,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年僅18歲之被害人死亡,而有生命喪失而無法彌補之情狀,更造成被害人之父母喪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痛;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務農、收入不一定、需照顧高齡85歲罹患疾病無法行走之母親,2名子女已經成年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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