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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劉依伶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政佑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政佑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5頁),是檢察官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全部。上訴人即被告謝政佑(下稱被告)提出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41頁),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刑」部分。綜上,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認事用法、量刑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教訓,已知警惕,且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臺自強進行調解,並願意於自己能力範圍內,彌補被害人之傷痛,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另被告素無前科,對於偶然初犯且非重大犯罪之行為人,宜予自新之機會,避免此等初犯者入監執行自由刑,尚未達成教化效果,反而先造成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致難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諸多流弊。又被告雖有過失,惟肇責比例較低,所為惡性較故意犯罪為低,衡諸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歷,被告一時失慮鑄成大錯,於案發之後,對於自身行為有深切悔悟,於刑事程序中全然配合司法運作,誠心面對自身錯誤。又被告父親甫辭世未久,被告與家人現仍沈浸喪失親人悲傷中,而被告母親無工作能力,現由被告擔負扶養之責,每月需支付移工之看護費用,被告係家中經濟來源,更需照料母親及妻子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已屬貧寒,此際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勢必將導致被告之母親陷入經濟困頓、無人照護扶養之境地,對被告之家庭無非係一大衝擊,難認符合刑事法矯正、教化之意旨。被告歷此教訓已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被告所受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請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訃聞、勞動部113年10月28日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從其前方切過,而將注意力都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上,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臺林量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自後方直接撞擊被害人,且撞擊後並未立刻煞停,仍繼續往前輾過被害人,行駛數十公尺後才停止。又告訴人表明願意自行負擔費用,請法院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囑託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檢察官亦聲請再送學術單位鑑定,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詳述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有關肇事責任之疑慮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說明為何無再送請學術機構鑑定之必要,且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未曾直接勘驗事故影像,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軌跡,是否有如告訴人所述上開情況。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低於一般此類案件之量刑行情,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以,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從輕量處被告上揭刑度,實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有濫用裁量權之不當。並據告訴人具狀另稱:被害人騎乘機車雖有略向左偏駛,然被告所駕駛車車輛亦有向右偏駛,且偏駛幅度還大於被害人,在兩車均有改變行車軌跡下,何以早就一直騎乘在前方的被害人卻被認定為肇事主因,原審判決片面採納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論,致肇事責任比例認定有所偏頗,進而造成本件量刑偏低。被告將肇事責任都推給被害人,幾次調解時亦都僅由保險公司評估賠償方案,從未主動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提出可行之和解方案,方導致告訴人於原審時無意再與其協商,若被告仍有洽談意願,告訴人亦願意再與其協商等語而聲請檢察官上訴。另蒞庭檢察官並稱:被告所應該負的刑責,與其過失具有一定關係,若被告只是肇事次因,其應負擔的過失責任比較小,原審依車鑑會的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若被告的肇事責任有所不同,則原審量刑基礎就會發生改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或同為肇事主因,會影響被告量刑。據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書狀而以前詞主張原審引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5日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顯未審酌被告有向右偏駛而影響刑責之舉,並據告訴人聲請意旨而於上訴書聲請再行囑託鑑定以釐清被告之肇事主次因。然: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見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當時或稍前有向右偏駛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至144頁)。至檢察官雖主張其中道路監視器畫面部分,於畫面時間7:20:33之2張截圖(如本院卷第157、159頁),被告車輛(即B車)與白色虛線間距角度原是比較平行,開始撞擊之後角度就不像原來那樣平行,就是有往右偏狀況,可見被告當時車輛應該是有往右偏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然經比較卷附2張截圖(如本院卷第157、159頁)中被告車輛與白色虛線間之間距,並無明顯變大,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有向右偏駛,且依辯護人所辯,此道路位置適為接近路口,而被告左側白色虛線軌跡係沿向左偏而繪製在地(本院卷第134頁),此對照卷附現場圖(1942號卷第25頁),亦屬有據。是縱檢察官所指被告車輛與路面上白色虛線間距變大乙節屬實,此究係因被告向右偏駛或係因白色虛線軌跡係沿向左偏而繪製所致,亦屬有疑,已難遽認被告有向右偏駛。⒉本案被告之過失態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已打方向燈而行駛在前向左變換車道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仍向前行駛,此經原審論敘甚詳。縱被告有稍向右偏駛情形,亦未逸脫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及罪責之評價範圍,且綜觀原審量刑說明,僅論敘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並未以被告與被害人間肇事主次因而為量刑考量(詳見原判決第6頁之二、),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罪責及量刑,佐以告訴人終亦表示不再囑託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且檢察官亦主張審酌告訴人最終意見以決定有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自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就調解條件欠缺共識,終未達成調解;另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的攤車生意不佳、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需支付請外勞的費用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理賠退款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65、166、199、201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又被告其餘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情詞,均已為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另檢察官執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衡酌前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號6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政佑於民國113 年9 月27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由東平路往中
    山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中山路1 段與中山路1 段159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向前行駛。適有臺
    林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亦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由
    東平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在謝政佑所駕車輛右前方,於
    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打方向燈,而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時,亦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及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即謝政佑所駕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偏
    駛,迨謝政佑發現臺林量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業已閃避
    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臺林量受有頭部鈍挫傷,復因
    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氣血胸而
    當場不治死亡。謝政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
    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自強即臺林量之子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政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3至16、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35
    至40、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自強於警詢、偵訊
    中所為證述相符(相卷第17至23、101 至103 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之行照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11月25
    日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4 年3 月5 日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25、27至29、33至53 
    、55至61、63至69、71、79、81、83、85、173 至178 頁
    ,偵卷第19至22頁);且被害人臺林量因本案交通事故,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復因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
    出血、創傷性氣血胸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
    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10月22日函暨檢附毒
    物化學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99、109 
    、125 至133 、135 至150 、165 至169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
    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
    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在行駛至案
    發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向前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臺林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路面邊線右側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往左偏向
    ,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政佑駕駛遊覽車(
    大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
    相卷第175 至176 頁),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結果,認「臺林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時,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謝政佑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
    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2頁),可徵被告確
    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有前揭所述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
    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參以,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案發路段行駛時,本係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
    ,於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顯示方向燈,其後向左變換車道
    行駛乙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附卷足憑(相卷第55至57、65至67頁),從而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 項、第5 項等規定,被害人即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及注
    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害人
    疏未遵守該等規定,足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亦有
    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且前述鑑定結果、覆議意
    見均為相同認定;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致死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頭部鈍挫傷,
    復因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氣血
    胸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被害人於案發
    後受有前述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無防
    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
    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
    所駕車輛撞擊所致,且因前述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準此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
四、第按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
    圍,其審判乃以追訴開始,而追訴必須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依
    法提起並實行公(自)訴,形成三面關係之訴訟構造,在對
    審制度下,由檢察官(自訴人)與被告對立,依當事人對等
    原則,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則立於中立地位,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犯罪被害人如未提起自訴,而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
    起公訴者,縱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參與訴訟,仍非當事人,
    僅依附於公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1至44、同條
    之46、47等規定,取得部分之訴訟主體地位及權利,而有選
    任代理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被害人得藉由參與程序在場
    陳述對證據(含證明力)及科刑範圍之意見,以維護被害人
    之訴訟權益,並非使被害人成為「準公訴人」,故並無聲請
    調查證據、對質詰問、詢問被告及獨立提起上訴等實質訴訟
    權利,仍須請求檢察官協助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4
     項、第344 條第3 項規定參照),以符合三面關係之訴訟
    構造(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63 條第1 項等規定,得聲請調查
    證據者包含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而當事人係
    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故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中得聲請
    調查證據之主體。職此,告訴代理人游勝雄律師請求函詢臺
    中監理站以查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有效、再送其他學術單
    位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39頁),已屬無據;況由卷附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記載被告
    所考領之駕照種類為「職客」、駕照有效日期為「113/10/2
    4 」(相卷第79頁),對照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日為113 年
    9 月27日,故告訴代理人游勝雄律師陳稱被告之駕駛執照
    有效日期僅為109 年10月24日,自無可採;衡以,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各已詳述其鑑定結論、
    覆議意見之依據,復未見有何違誤之處,而告訴代理人游勝
    雄律師並未提出卷內所無且足以動搖鑑定結果之資料供檢察
    官參酌,僅係就不利於被害人之鑑定結果聲請再送學術單位
    進行鑑定,同無足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71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
    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及經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據被告、告訴人均稱
    雙方先前有洽談調(和)解,然就調解條件欠缺共識,故告
    訴人表示暫時不進行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1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仍有與告訴
    人商談調(和)解之意,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無給付能力、需要仰賴保險公司的給付,及鑑定結果偏頗
    欲待學術鑑定結果出來之後再行洽談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48頁),故雙方尚未達成調(和)
    解;另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 項、第
    5 項等規定,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
    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的攤車生
    意不佳、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需支付父母請外勞
    的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宥,且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驟然離世,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痛,
    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
    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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