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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廖素琪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榮志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榮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榮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鐘0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原諒,且本件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業已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亦屬故意犯罪,且與本案同為涉及公眾用路安全之罪,二者罪質相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戒慎其行,卻相隔不到兩年,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本案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得知涉案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00號後,以有線電話方式通知車主曾正勇(即被告之子),請渠以及實際使用人一同至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確認並瞭解案情,曾正勇旋即偕同被告前往該派出所,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案發當時,上開自小貨車係由其所駕駛,於被告到案前,警方尚無從得知上開自小貨車係由被告所駕駛等情,有承辦警員洪榮澤於114年12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由上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係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為實際駕車肇事逃逸之人前,即自行到案向警員坦承案發當時上開自小貨車為其所駕駛,且嗣後接受警詢、偵訊及於法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被告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此舉有助於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此節,已有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能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在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自行到案,其於本院已能坦認犯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前揭調解書影本可佐,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又被告已年逾七旬,其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見偵卷第9頁)、罹有舌癌、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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