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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 被告
    房天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天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房天雲明知其無支付性交易費用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3時前某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身分不詳、暱稱「小采」之人佯稱:擬以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云云,「小采」因而 聯繫代號AB000-A11171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致甲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男士三溫暖與房天雲進行性交易 ,雙方聊天過程中房天雲將摻有安眠藥成分之蜂王膠原飲拿給不知情之甲女飲用,甲女飲用後逐漸失去意識,房天雲見狀遂趁甲女無法抵抗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結束後,將事先準備之千元玩具鈔票及魔 術鈔票共14張放置在床邊後隨即離去,以此獲取未支付性交易費用1萬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女清醒後發現下體疼痛,並將上開鈔票交回櫃檯,經櫃檯人員發現上開鈔票為玩具鈔票及魔術鈔票,且○○○○男士三溫暖員工王俊凱、店 長吳友源察覺甲女精神恍惚,疑似遭下藥,遂先將上開蜂王膠原飲空瓶保存起來。嗣由甲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蜂王膠原飲空瓶予警方送鑑定,檢驗出含有舒樂安定(Estazolam)之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房天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其被訴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揭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不在其 上訴範圍內,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0、212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併於審理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213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一第354至370頁),及證人王俊凱、吳友源、林珈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依序見原審卷二第61至81、183至206、207至2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假鈔部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39至45頁)、扣案之假鈔照片(見他卷第35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針對蜂王膠原飲空瓶部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47至53頁)、扣案之蜂王膠原飲空瓶照片(見他卷第59頁)、甲女之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3日刑鑑字 第1120012483號鑑定書、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530號鑑定書(以上均關於蜂王膠原飲空瓶部分,見他卷第31至34頁)及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49746號鑑定書(關於假鈔部分,見偵卷第123至125頁)、被告與「小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3頁)、原審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390至401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押之千元玩具鈔票9張、魔術鈔票5張共14張、蜂王膠原飲空瓶1 瓶可資佐證,並經本院114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 玩具鈔票9張及魔術鈔票5張等情明確,載明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以藥劑強制性交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喝完我提供的蜂王膠原飲後,並沒有陷入昏迷,甲女的意識還很清楚,而且甲女原先就跟我談好要性交易,我並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與她發生性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對甲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只有甲女的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扣案之蜂王膠原飲空瓶內雖經檢出含有舒樂安定成分,但被告是在本案案發一年多前就拿到舒樂安定藥物,案發當時該藥物應已不在,且甲女遲於111年12月28日始將上開空瓶交予警察,距離案發時間相隔8日,期間該空瓶有遭污染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含有舒樂安定之蜂王膠原飲拿給甲女飲用;甲女於案發後並未即刻至醫院驗傷,且於案發後8日才報警,亦未向其他證人說遭性 侵,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被告本來就是跟甲女約定性交易,故沒有下藥的必要,且甲女在合意性交的過程中,都是清醒的,難認被告有以藥劑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3時前某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 E向暱稱「小采」之人佯稱:擬以每50分鐘7,0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云云,「小采」因此聯繫甲女於111年12月20日凌 晨3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男士三溫暖與 被告進行性交易,過程中被告將摻有安眠藥之蜂王膠原飲給甲女飲用,並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證人甲女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下⒉所述),並有上開一、所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蜂王膠原飲空瓶照片、案發地點照片、甲女之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20012483號鑑定書、112年3月14日刑 鑑字第1120031530號鑑定書、被告與「小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蜂王膠原飲空瓶1瓶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歷歷,茲摘要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幫被告按摩,過程中我們有聊天,被告拿一罐蜂王膠原飲給我喝,說喝了會變漂亮,我就將該瓶飲料喝完,喝完後過幾分鐘我的頭就很暈,後來就慢慢失去意識,當我醒來時,發現我上半身衣服的釦子被解開,下半身都被脫光,而且下體感覺怪怪的等語(見他卷第95至9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幫被告按摩的過程中,被告有拿一瓶蜂王膠原飲給我喝,我喝完之後頭越來越暈,意識漸漸模糊,等我醒來的時候發現自己衣衫不整,上半身的衣服被打開,下半身的衣著都被脫光,下體感覺很不舒服,頭也很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69頁)。 ⒊經核甲女就被告對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於上開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倘非甲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至甲女關於被告交付玩具鈔票及魔術鈔票之經過,於偵查中證稱:我醒來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鈔票在床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我醒來,並拿鈔票給我;被告將鈔票放著就走了;我不太確定被告有無叫我,我醒來時好像有看到被告最後的背影,鈔票不確定是拿在手上或放床上等語,而有前後證述反覆之處;又甲女於案發後之8日即111年12月28日才至派出所報案乙情,有甲女於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51至57頁)可佐,然甲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就有報警,警察也有來店內處理,但沒有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 ,可見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本案報案之實際情形不同。惟考量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觀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過的有點久了,正確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細節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9頁)。且酌以甲女於案 發當時係飲用摻入舒樂安定(Estazolam)之蜂王膠原飲, 而投與少量舒樂安定(Estazolam)則立可呈現催眠效果, 有信東艾斯樂錠(伊塔諾浪)之藥品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可參,是甲女就案發細節部分因藥物催眠作用而遺忘致未能為全然一致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況甲女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節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甲女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因此甲女縱然就上開細節,有前後證述不一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仍尚無礙於甲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⒋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⑴證人王俊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時間到,我去巡房,看到甲女在房內,她的精神狀況不好,說她想要再睡一下,並說客人有拿東西給她喝,我看到甲女眼睛睜不開,看起來想睡覺,就判斷甲女可能被下藥,後來甲女把客人給的鈔票拿到櫃檯,櫃檯人員發現鈔票是假的,吳友源就叫我去把飲料罐拿下來,我當天就去房間的床頭處找到蜂王膠原飲空瓶,並拿給吳友源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81頁);證人吳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到甲女頭暈暈的,我覺得她意識模糊,看起來精神狀況不好,好像喝醉酒,後來我們發現客人給甲女的鈔票是假的,判斷甲女可能遭人下藥,我就請王俊凱去把飲料找出來,我再將該飲料空瓶放進保險箱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206頁)。上開證人證述甲女案發後之反應,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其飲用被告所提供之蜂王膠原飲後呈現頭暈之狀況相合,且係因發現甲女收到假鈔,而懷疑甲女遭人下藥,才由店家將蜂王膠原飲空瓶保存起來,足證甲女所指應非子虛。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將摻有安眠藥之蜂王膠原飲拿給甲女飲用等語,且該蜂王膠原飲空瓶經送鑑定後,經檢出其瓶口表面微物之DNA-STR型別與 甲女相符,及瓶內含有舒樂安定之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53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1頁)、該局112年2月3日刑鑑字第1120012483號 鑑定書(見他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查。此外,被告曾於110年10月4日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臺中維新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開立Eszo(Estazolam)之藥物7日份予被告服用,而上開藥物之成分與舒樂安定相同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7日維醫社法字第113000014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門診紀錄單、信東艾斯樂錠(伊塔諾浪)之藥品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病歷卷第338頁;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可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曾取得成分與舒樂安定相同之Eszo(Estazolam)藥物。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實 有在蜂王膠原飲內摻入含有舒樂安定(Estazolam)成分之 安眠藥再提供予甲女飲用。 ⑶又Eszo(成分等同舒樂安定Estazolam)藥物經口服投與後能 迅速經由胃腸道吸收,服用該藥2mg後0.5至1.6小時可達最 高血中濃度,且具有①抗不安及鎮靜作用之Benzodiazepine系催眠劑,②效果出現快、催眠中途覺醒現象少,維持安定之睡眠,③對入眠障礙、熟眠障礙,早朝覺醒,投與少量則立可呈現催眠效果,④對神經性、精神性、器官性等種種原因所引起之失眠症有效等情,有信東艾斯樂錠(伊塔諾浪)之藥品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可佐。 臺中維新醫院前揭113年7月17日函文亦復稱:藥效因人而異,體質不同,結果不同,藥效發揮的時間約15至30分鐘,半衰期為半天至一天(濃度少於一半的時間)。本案甲女於飲用被告提供之蜂王膠原飲後,旋即出現想睡及意識模糊之狀態,醒後仍自覺頭暈,與前述藥理作用及醫院復稱之歷程大致相符,並與扣案空瓶檢出舒樂安定成分之鑑定結果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確將舒樂安定加入前述飲品,並於甲女因藥效致喪失實質抗拒能力之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堪予認定。 ⑷被告母親於111年12月22日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21時56 分許、21時57分許、22時37分許、22時40分許,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女暱稱):房天雲說妳是一個善 良的女孩,我身為媽媽,對妳感到非常的抱歉」、「旁邊的人一直你一言我一語,我非常不想在那裏處理這麼重要且有關私人的問題」、「妳有什麼話,請私底下跟我說」、「我有請房天雲跟妳聯絡,但是,不知道他會不會聯絡」、「敢不敢聯絡」、「抱歉!做父母的,如果孩子不聽話,真的是很無力……」等訊息予甲女,甲女則回以:「阿姨我們同樣是 女生,如果是妳發生這種事妳會怎麼做?我這輩子第一次被這樣對待,我也不知所措..也請您用同理心來想我的立場,您覺得我還會敢跟他聯絡嗎?」、「我目前只能交給公司去處理,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連面對這件事對我來說都是傷害」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可稽。依經驗法則,倘無涉不當之事由,被告母親理無於案發後短時間內連番致歉並催促私下聯絡之必要;復觀諸甲女上開即時回覆已明確表露受創情狀,與性侵害事件後常見之反應相符,難謂僅屬金錢往來之糾紛。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亦足資補強甲女指訴其遭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辯稱甲女喝下蜂王膠原飲未陷於昏睡,其亦未在甲女處於昏迷狀態下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甲女事先不知道我下藥,我沒有告訴她,甲女是喝完我下藥的飲品後,我們才發生性行為,我跟她先聊天約20分鐘,我給她喝飲品後約10分鐘發生性行為,性行為過程約20分鐘,之後還有洗澡,所以支付1萬4千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83至18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因為要用假鈔,才會下藥來降低甲女的戒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見被告本無意讓甲女知悉其下藥,且亟欲利用甲女飲用含藥物之飲品後,意識陷於昏迷之狀態,遂行其白嫖之犯行,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且倘使甲女於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意識清楚,並未因被告使用藥物之影響而陷於昏睡狀態,其既已提出刑事告訴,當可就遭性侵害之情節詳為描述,然其卻始終無法說明遭性侵害之經過,僅陳述其上半身衣服的釦子被解開,下半身被脫光,覺得下體怪怪地,無法確認是否遭受性侵害等情,是以,自甲女陳述其遭發覺可能遭性侵害之始末,益可證實其被害時之意識並非清楚。至被告供稱甲女意識清楚,且有親自收受其所交付之假鈔14紙,並有點數鈔票之行為一節(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 假鈔14張,上開14張假鈔摸起來平滑,與真鈔之紙質並不相同,14張鈔票編號均相同,其中9張鈔票下方印製「中央印 製廠」,上方均印有「玩具鈔票」字樣,另5張鈔票下方印 製「魔術印製廠」,上方均印有「魔術鈔票」,載明於本院114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17頁),果甲女係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假鈔並有點數鈔票之行為,應可輕易感覺假鈔之觸感如同一般紙張般平滑,與真鈔明顯不同,遑論再細看即可輕易知悉為玩具鈔票及魔術鈔票,豈可能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對於上開假鈔之紙質未曾起疑仍予收受,顯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常情,而此亦違反被告本欲行使假鈔之目的(不讓甲女知道為假鈔),益見被告辯解甲女於性行為過程中乃至收受假鈔之際其意識均清楚一節,並無可採。 ⑵辯護人主張扣案之蜂王膠原飲空瓶內雖檢出含有舒樂安定成分,然甲女遲於案發後8日(即111年12月28日)始將該空瓶交予警方,期間該空瓶有遭污染之可能,且被告係於1年前 拿藥,難以認定被告確曾將含有舒樂安定之蜂王膠原飲交予甲女飲用。惟查證人吳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後上開蜂王膠原飲空瓶係存放於店內上鎖的保險箱內,於甲女取去交給警察前,未有人動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205至206頁),其後由甲女取走以備報案之用,復即交由警方扣押送驗,並無長時間落入不特定人得以接觸之情形。況甲女、○○ ○○男士三溫暖之職員與被告均素無嫌隙,殊無於瓶內摻入藥 物以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有摻入看診醫生所開立之安眠藥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復參以舒樂安定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需經醫師處方 始能取得,並非一般可隨意取得之藥物,其他人無端置入之可能性甚低。是辯護人主張空瓶遭污染,應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⑶甲女雖未向證人王俊凱、吳友源、林珈自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且於案發後之8日即111年12月28日才至派出所報案,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女於案發時飲用摻入舒樂安定(Estazolam)之蜂王膠原飲後,逐漸喪失意識 而陷入昏睡之狀態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醒來後並不是很確定發生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自己被下藥,因為我的衣衫不整、下體疼痛,所以有懷疑自己被性侵,我很害怕,也擔心被家人朋友知道的話,他們會覺得我很笨,我感到很丟臉,所以沒有立刻報案或驗傷;我沒有跟店內人員說我有遭性侵,是因為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我的意識是不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366至367頁)。是以,甲女係受服用摻有本案藥物飲品後之身 心狀態、羞恥與恐懼心理等因素所致而未向證人王俊凱、吳友源、林珈自陳述其遭性侵及立即報警,並未悖於常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無以藥劑對甲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辯護人就甲女未向他人陳述遭性侵及延遲報案所為之指摘,尚難採納。 ⑷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除有甲女之指訴外,另有上開證人王俊凱、吳友源之證述、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112年2月3日鑑 定書、臺中維新醫院113年7月17日函暨檢附之門診紀錄單、信東艾斯樂錠(伊塔諾浪)之藥品查詢資料、甲女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可憑,均如上述,非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甲女之指訴。是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甲女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⑸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本即要與甲女為性交易,僅因要行使假鈔避免遭發覺,才下藥,且過程中甲女意識都是清楚的一節,惟甲女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並非如被告所辯解之未受藥物影響,僅頭昏昏的意識仍清楚一節,已如前述。況且,縱使甲女事前同意與被告性交易,甲女對於性行為當下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乃至於性行為之過程中是否持續有該意願,以及要以何種方式進行性行為,均有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非以甲女既已同意性交易即代表被告可以對甲女身體為所欲為,甚至讓甲女飲用摻有舒樂安定之飲品後,對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甲女予以性交。而被告於本院業已多次坦承甲女並不知道所飲用之飲品已遭其下藥,並於甲女飲用後才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則縱使甲女先前有同意與被告性交易之意願,甲女顯然並未意識到被告會對其下藥致其陷於昏迷狀態,並利用其陷於昏迷狀態之際予以性侵害,足見被告仍係違反甲女性自主之意願。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一節,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7月即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又本案中 所犯詐欺得利部分與前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以詐術誆騙甲女前來從事性交易,復違反甲女之意願以藥劑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得利部分犯行,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表示願和解,但因甲女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致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程及傳播經紀、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㈠扣案之千元玩具鈔票14張、蜂王膠原飲空瓶1瓶,均係被告 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所詐得價值1萬4,000元性交服務之利益,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甲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行騙所使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 手機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手機犯本案,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母親希望能最後一次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以10萬元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19、221頁),然為告訴人所堅決拒絕,表達無法接受的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可按,而無從為其刑度之有 利考量;至被告父親於本院審判終結後委由辯護人提出被告於109年間在臺中維新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及其先前涉及其他社會案件之新聞搜尋結果等文件資料,欲作為量刑上之參酌(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然上開關於被告109年間之就診紀錄已經原審調取臺中維新醫 院相關病歷資料時即已顯現於卷內,此部分與所補提之新聞搜尋結果縱經斟酌,亦無從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以,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欠妥之處;又被告父親另提出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有犯前存有雙相精神情緒障礙症,且有明顯思覺失調症,呈報與予鑑定等語,並提出證物一、附件一至四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65頁),而被告於109年間固曾 因上開病症前往臺中維新醫院精神科就診,相關病歷紀錄已經原審予以調閱,然依被告本案犯案時尚使用假鈔、藥劑矇騙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而達其白嫖告訴人之目的,其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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