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徐駿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駿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願與被害人A女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相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關於被告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上開4次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復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損及日後A女之人際信任,行為應予非難,犯罪事實一、㈡同時含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之罪質,係以脅迫方式,情節較其餘3次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重,被告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原諒,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所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焊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父母同住、二個哥哥離家出走、家裡是父親在工作養家,媽媽的身體不好,被告需貼補家裡生活費用、未婚、無任何負債或貸款(原審卷二第303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3年6月、3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侵害法益近似,短暫之期間內接連所為,被害人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上開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參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法定刑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量刑,亦無失之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表示認罪等語,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嗣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書中就被告辯稱A女同意性交等詞如何不可採詳述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32頁),直至本院審理前始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訴訟經濟之節省已無影響,且對其宣告刑均僅就法定處斷刑之最低度酌加數月,所定執行刑亦已恤減,堪認寬容,其以事後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即難採憑。另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A女和解等語,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前,仍未見被告提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憑據,無從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事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