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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群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林群峯(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0華住處大門門把鎖(下稱本案門把),應屬告訴人案發住處大門此物之成分,縱因各種原因分離後,仍屬於告訴人;縱真如被告所辯,其是在本案門把與大門分離時點之後,才起意帶走本案門把,然因此時本案門把仍為告訴人所有,其上開客觀行為與其自承係欲作為紀念之主觀意圖,仍應論以竊盜罪。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晚上11時16分至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而試圖開啟大門時,不慎扳斷本案把手後,被告因認該斷掉的門把是垃圾,就將本案門把攜離留做紀念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原審勾稽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被告歷次陳述後,於判決理由五㈠、㈡說明在案,此情應可認定。蓋被告係於開門時,不慎弄壞門把鎖之把手,足認被告初始並無以毀損門把鎖方式竊取本案門把之主觀犯意;而本案門把原附著之大門門把購入價格為新臺幣1,5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5064偵卷第46頁),足認非屬價格極高之物品,而觀諸現場損壞後之門把鎖照片,該大門外部門把已因本案門把之斷裂,無法以接合或其他方式修復,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15064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門把斷裂後已失去效用,故認脫離之本案門把應屬垃圾等語,尚難認明顯有違常情。至被告雖稱其取走本案門把係欲留做紀念,此乃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對告訴人仍有情愫,故對一般通念中認已不堪使用之本案門把所生特殊情感連結,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僅致電告知因身上沒有錢,無法到庭,希望可以改期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核尚難認其所陳屬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峯與告訴人陳0華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因分手後心生不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2月9日23時16分許,至陳0華位於彰化市○○街00巷00號
    之0之住處前,徒手將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門把拔下而竊
    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群峯被訴
    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0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扳斷告訴人陳0華上址住處大門之門把
    ,並將之帶走,然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去告
    訴人住處是要找告訴人講話,因為當時告訴人在家,通常沒
    有鎖門,我去的時候用手扳門把要開門,輕輕用門把就斷了
    ,我覺得門把既然斷了,就是垃圾,我就把門把帶走,不要
    造成告訴人困擾,順便也可以當作紀念,因為我還是很想念
    告訴人,我去告訴人住處的目的不是為了要把她的門把弄斷
    帶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住處門鎖與門把
    僅有簡單焊接,是被告所辯是為與告訴人交談,一時施力不
    當才把門把弄斷乙節,應可採信;且依被告所述,被告認為
    該斷掉之門把已屬「垃圾」,主觀上確亦無將該斷掉之門把
    長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該當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23時16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徒手扳
    動該址大門水平門把鎖之把手(把手一端係焊接在門把鎖之
    旋轉軸金屬管上),而後把手從焊接處與旋轉軸金屬管分離
    ,被告將該分離之把手帶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0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
    7頁),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上開影像檔案之畫面截圖3張、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上
    址住處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案發
    後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門把鎖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光碟置
    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6
    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在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時,不慎扳斷該門門把鎖之把
    手,並非出於竊盜之意思弄斷把手:
 ⒈依上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走近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右手接近大門(因監視錄
    影器角度之故,未能看清被告右手細部動作)後,隨即轉身
    離開,離開時手上即持有上址住處大門門把鎖之把手,過程
    不過數秒時間,其間未見被告有何反覆大力扳凹、故意弄斷
    把手之舉止,當時之場景反更像係被告所辯一般,其伸手扳
    動把手要開啟大門時,把手就斷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不能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
    犯嫌,然告訴人僅空泛指稱被告竊取其上開把手,對於被告
    上開舉止何以非係出於不小心扳斷、或係故意毀損,而係出
    於竊盜之意思,則未有所說明,故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實
    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舉止必係基於竊盜之意思所為。
 ⒊公訴意旨固另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惟被告對
    此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為何你於該次偵訊筆錄中對
    於檢察官所詢「是否於113年2月9日23時16分許,在彰化市○
    ○街00巷00號之0,竊取被害人陳0華所有之大門門鎖?」你回
    答檢察官說「是」?)我不是竊盜,我當時沒有聽清楚,我
    是去告訴人家要開門,因為當時告訴人在家,通常會沒有鎖
    門,但是我當天去的時候用手扳要開門,我輕輕用門把就斷
    了,我覺得被我扳斷掉的門把也是垃圾,就把門把帶走,不
    要造成告訴人麻煩,順便也把把手帶回去作紀念,因為我還
    是很想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參酌被告於同
    次檢察官訊問時確即已供稱:當時我想開門,但無法開,往
    上用就斷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開
    門時不慎將把手弄斷之辯詞,並非全然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
    可採信。至被告雖有提到要將斷掉之把手拿回去作紀念等語
    ,然此已係在其不慎扳斷上開把手後始生之想法,自不得以
    此反推被告在扳斷把手斯時即係出於竊盜之犯意。
㈢、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將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門把鎖把手扳
    斷,嗣後並將之帶走之舉措,惟因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自無從以竊盜罪對被告相繩之。
六、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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