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 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5、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杰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指明就原審有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該部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故本院就原審有罪部分,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另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則係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5頁),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原審有罪量刑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就量刑部分之理由及說明;另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無罪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有罪量刑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犯本案詐欺係為自己儲值遊戲點數以供玩樂,與其母親是否生病無關,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時供述係因母親生病而犯罪,誤認被告犯罪動機,尚與卷內事證有違;又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7日間,反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網路私訊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被害人遍及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高雄市、屏東縣等地區,受騙人數包含本案合計高達62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惡性非輕,所為不僅直接損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對社會負面影響甚為深遠,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季詩宇(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改之情,不能僅憑其坦承犯行,即予輕縱;再被告以相同犯案手法所犯他案,多量處至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度,其中惟一處拘役刑之案件係因被告以高於詐騙不法所得約2.67倍之金額與該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169號判決),然而,被告既未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即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之因子存在,原審未慮及上情,逕行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就無罪部分:被害人石寶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借貸公司職員之「周培恩」(下稱「周培恩」)以本案門號來電,告知因我個人信用問題無法申辦貸款,仍需進行觀察,遂介紹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借貸公司撥款使用,每月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因此我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借貸公司經理之「余建華」(下稱「余建華」)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寄出等語,並提供其與「周培恩」、「余建華」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周培恩」之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以佐其說,並有被害人石寶偉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周培恩」係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有借貸需求之被害人石寶偉,並以觀察其帳戶信用為由,誘騙其租借金融帳戶賺取報酬,致被害人石寶偉誤信為真,而寄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詐欺集團顯然已對被害人石寶偉先為詐術之實施,被害人石寶偉亦因此誤信可增加其帳戶信用並獲得每月2萬元租金報酬,始願意在尚未獲得報酬之前提下,依照「周培恩」、「余建華」之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是被害人石寶偉應係陷於錯誤之認識而受騙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至於被害人石寶偉因貪圖每月2萬元之租金報酬而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洗錢一事,與其「自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提供租金報酬以租借其金融帳戶之詐術,本屬二事,並非互斥,是本件被害人石寶偉雖就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向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因「信賴」對方有支付每月租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若非如此,被害人石寶偉斷無平白無故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致陷自身於刑責之可能。是被害人石寶偉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縱屬可議,亦不影響其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即係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與幫助犯身分。且被告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之111年10月3日警詢及於112年1月17日偵訊時,經前案檢察官曉諭其交付申辦之前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為涉嫌幫助詐欺,被告即當庭表示認罪,有前案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他人將涉嫌詐欺犯罪,竟又於前案庭訊未久(即第10日)之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犯本案,且變本加厲陸續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支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顯為謀不義之財,明知故犯,法敵對意識強烈,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既已表示認罪,原審判決僅著眼於被害人石寶偉主觀上存有不確定故意,遽認其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反而脫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罪責,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為有罪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罪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以臉書暱稱「陳宏偉」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日18時1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后里中興門市,以被告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1630元,而用以購買本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所使用遊戲角色帳號;且被告表示因其目前另案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對方,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供稱係因其母親之前生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未逾科處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並無重大違誤。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被告犯罪動機認定有誤,並指出依被告偵查供述,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全管字0963號函檢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加油努力拉屎 」)、儲值流向資料、告訴人季詩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條碼、暱稱「陳宏偉」FACEBOOK主頁介面截圖、③全家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卷附資料,認被告犯本案詐欺全然係為自己儲值遊戲點數以供玩樂。然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亦已敘明被告係要求告訴人以被告提供之繳費代碼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帳號等情,此情即足彰顯被告係將詐得金額作為個人遊戲使用,原審雖於判決理由併記載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係因母親之前生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之前因為母親生病,所以我本案以及其他詐欺案件的錢都是給媽媽。」等語(原審卷第87頁),原審並未採認被告全部供述,僅審酌被告陳稱當時被告母親生病,並未採信被告陳稱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其母親乙情,而行為人犯罪動機本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綜合影響,原審既未就此犯罪動機特別著重說明將憑此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即難認原審併予審酌此部分動機,對於量刑結果產生重大影響。
⒋被告除本案外,確有以相同手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網路私訊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販售演唱會門票」實施詐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涉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57頁),而就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案件中,如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多受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之刑度,如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案件,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不等之刑度。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此次詐得金額僅1,630元,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相較於被告其他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案件之刑度,固有偏輕,然仍在合理之範圍內;且個案量刑因情節不同,本難比例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檢察官另指出被告另案經判處拘役30日之案件,係因被告以高額賠償金與該案被害人調解,然查,被告於該案中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情,亦經該案法院於量刑時予以說明考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9頁),另審酌該案被告因詐欺得利之金額為1,500元,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1,630元,兩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相近,亦同量處拘役30日,足認本案之量刑並未嚴重失衡偏輕。至被告屢犯相同類型詐欺案件,被告自應就各次犯罪負擔罪責,且原審於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除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亦說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賠償,尚難認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予從輕量刑。
⒌綜上,原審參酌各情所為量刑,實難認有何明顯輕重失衡有違罪責相當之情。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全案上訴部分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
⒉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行動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自白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用以撥打電話予證人石寶偉,該詐欺組織係告知證人石寶偉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借貸,隨即詢問證人石寶偉可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且證人石寶偉於寄出臺灣銀行帳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後,隨即獲得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石寶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27757偵卷第21至24頁),從而,依照證人石寶偉所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過程,實難認證人石寶偉有何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及幫助犯身分之情。從而,雖被告自承知悉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持該門號與被害人石寶偉聯繫,既難認有何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成立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名。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仍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珮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有罪之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幫助對石寶偉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
所申設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國際)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
稱本案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
後,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宏偉」
向季詩宇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季詩宇因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26日18時1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后里中
興門市,以林杰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新臺幣(下同)
1630元,而用以購買本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
杰所使用上開遊戲角色帳號。季詩宇完成繳費後,即無法再
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季詩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465號偵緝卷第301至305頁、本院卷第78、85頁
),核與告訴人季詩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97號偵卷
第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査隊公務電話纪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全管字0963號函檢送: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加
油努力拉屎 」)、儲值流向資料、告訴人季詩宇之報案相
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全家便利商
店繳款條碼、暱稱「陳宏偉」FACEBOOK主頁介面截圖③全家
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④臺中市
○○○○○○○○○○里○○○○○○○○○○○○0000號偵卷第33至37、61至79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明知自己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
能力,竟以臉書暱稱「陳宏偉」向告訴人季詩宇佯稱:欲出
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
日18時1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后里中興門市,以被告提供
之繳費代碼繳款1630元,而用以購買本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
數,並儲值至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帳號,經被告表示因其
目前另案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季詩宇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供稱係因其母親之前生
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87頁),犯後始終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1630元之本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行
為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先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12時50分許,陸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預付行動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上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餘均無被害人報案紀錄)、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行動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均僅有165檢舉紀錄,尚未有被害人報案紀錄)後,
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本案門號
撥打予告訴人石寶偉(已歿,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
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向告訴人石寶偉稱其提供銀行存
簿及金融卡供公司撥款使用,每個月將提供2萬元做為報酬
云云,致告訴人石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上
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石寶偉台銀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上開台銀帳戶金融資料,再用以
行騙其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石寶偉因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接到不詳之人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其稱:可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供公司撥
款使用,每個月將可取得2萬元做為報酬云云,嗣告訴人石
寶偉即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石寶偉台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不詳之人,業據告訴人石
寶偉於警詢時(見27757號偵卷第21至25頁)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石寶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聯絡資訊等截圖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林杰)、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傳送:預付卡申請書(
0000000000、林杰)、遠傳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林
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0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058972號函檢送:①員警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②
告訴人石寶偉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③165平臺查詢紀錄④戶
役政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戶名石寶偉之帳戶資料(見27757號偵卷第27至43、4
7至49、63至77、95至111、179至185、189頁)、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寄送:①林杰門號申辦資料②預付
卡申請書(0000000000、林杰)(見2465號偵緝卷第141、1
63至177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被訴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對告訴人石寶
偉詐得其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然告訴人石寶偉因前揭交寄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07號
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9730號移送併辦(見27757號偵卷第123至133頁),而告訴
人石寶偉嗣雖因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9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2465號偵緝卷第321至323
頁)。然依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認告訴人石
寶偉於本案交寄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時,已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而仍提供
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告訴人石寶偉主觀上既存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寄本案金融帳戶,自難
認其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
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亦難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告訴人石寶偉所及密碼寄出之金融卡。是縱使被告有
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經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石寶偉,告知可提供帳戶、取得報酬等語,嗣經告
訴人石寶偉自行將帳戶資料寄出,然該不詳之人本案取得告
訴人石寶偉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尚無法
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本案所為,即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積
極證明,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存有合理之懷疑,應
為被告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