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0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陳玟潔
- 選任辯護人
-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玟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年9月11日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陳玟潔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而鑄成大錯,已深切反省,且已與告訴人陳妙瑄、陳加憲(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均有依約按期履行。被告為初犯,現初為人母,此番受審判已足引以為戒,往後必循正途,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正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不詳詐欺正犯得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猖獗,影響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按:嗣已於第二審和解成立,詳後述),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須扶養父母、子女,現從事大樓秘書工作,114年7月1日剛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減刑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認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此次初犯刑典,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主觀犯意,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有依約按期履行,有附件所示114年8月19日、114年9月11日和解協議書及卷內匯款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告訴人2人於和解協議書中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且有部分尚未屆清償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2份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