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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 被告
    陳皓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少年李〇文(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錢來也」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2 」群組作為聯繫管道,由甲○○於群組內接受「錢來也」指示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款金額2%為其報酬。而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1時23分許起,即在通訊軟體LINE「58陳老師智慧財富分享群」群組,以LINE暱稱「陳曉穎」、「許志榮」向乙○○佯稱:可代為在「福 松資本」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就此部分尚難認甲○○有參與)。甲○○嗣後與 少年李○文、「錢來也」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參與成員接續對乙○○遂行詐術,嗣因乙○○察覺情況 有異,於114年1月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社 區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甲○○於114年1月16日 上午之不詳時間,依「錢來也」指示,先在臺中市某間統一超商門市列印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蓋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蘇千翔」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至上開社區大廳與乙○○見面欲收取上開款項,甲○○出示偽造之 上開工作證予乙○○觀覽而行使之,復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之 經辦人欄位偽簽「蘇千翔」署名,並於乙○○假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予乙○○ ,表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工作證,及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條,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千翔」,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甲○ ○,甲○○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甲○○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條1張、智慧型手機1支、及3,1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並於上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查獲在旁監控並等待收水之少年李○文。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下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及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 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 及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文於警詢時證述分工經過等情(惟上述證人證述僅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1月17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2」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之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蘇千翔」工作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負責設計投資詐欺網站、偽造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之成員,另有負責指揮領款收水之「錢來也」,負責收水之被告,及在旁監控、收水之少年李○文,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括少年李○文及「錢來也」,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係受「錢來也」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數位列印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 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由被告 於上述理財存款憑條上偽簽「蘇千翔」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屬私文書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偽造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分工擔任行使前揭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欲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少年李○文、「錢來也」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先後因詐欺案件,分經①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7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以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被告甫於執行完畢半年後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再犯相同詐欺行為,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主張,尚屬有據,再審酌本案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主文意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規定,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本院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其犯罪動機係因父親驟逝急於補湊家中所需錢財,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尚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被告所得科處 之最低處斷刑,相較於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故本案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⒍被告於行為時雖已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李○文係97年次, 本案案發時仍為少年,有其等2人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參 ,然被告與少年李○文間互不相識,當天係「錢來也」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李○文單獨前往上開監控地點欲向被告收取贓款等情,業據少年李○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2至53頁),故被告無從知悉少年李○文之真實年齡。從而,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參與共犯包括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⒎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雖分敘及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於主文諭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照前揭㈣⒌之說明,雖難認為有理由,然因原審有上開違誤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揭所述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刑事由,本案尚為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尚屬未遂,其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並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 3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之3,100元,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係其做物流賺的 錢等語(原審卷第33頁),且本案犯罪尚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先行自該組織獲取所得,尚難認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蘇千翔」數位識別證之工作證1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含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蘇千翔」署名1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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