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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勝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勝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依法提出抗告,認判決太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原裁定理由中已敘明: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是原審法院已依正當法律程序賦予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且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提起抗告,惟並未就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明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徒謂不服原裁定定刑過重,顯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僅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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