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明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部分(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約23.0071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3871公克),固屬違禁物,惟被告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未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被告亦未坦承曾經施用大麻,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然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關,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就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該扣案之煙草1包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該毒品與經原審法院裁准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同時查扣,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持有、或於短時間内先後持有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同時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本件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持有該大麻別有供自己施用以外之其他意圖,應認其持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為被告因自己施用目的而同時持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被告所為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其所持有大麻及同時持有其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低度行為,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持有大麻1包之犯行,亦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認允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之部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然而,查獲之毒品在其相關犯行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終結確定前,仍可能成為證據,自有留存之必要,必須等到偵查終結或審理終結確定後,或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後,始能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警於民國112年1月12日7時5分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0○0號住處扣得煙草1包(毛重3.09公克),其後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驗出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9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8卷第34頁),足見扣案之煙草1包確實含有大麻成分,而為違禁物,核先敘明。
㈡次查前開扣案之煙草1包雖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同時查扣,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乾燥大麻花來源為何?)我是向一名叫周明昌的男子購買的。乾燥大麻花也是跟他購買的。(問:你在何處向周明昌購買的?什麼時候購買的?分別以多少代價購買?)警方查扣的編號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昨天11日下午4點多到5點左右,我去周明昌的工廠找他,直接向他詢問後,我向他購買半兩(17.5)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其他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這一兩週陸續購買的,也都是向周明昌購買的,但詳細日期我已經沒辦法肯定。乾燥大麻花也是跟周明昌購買的,但購買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也是工廠找周明昌」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卷第18頁),而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然二者之成分、作用及對人體之影響並不相同,被告是否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尚待檢察官查明。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固曾供稱:有將大麻花放在香菸內,但在遭查獲3、4天內並未施用大麻花,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卷第75頁反面),然其尿液並未檢出大麻代謝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2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查(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實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尚非無疑,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持有大麻後有進而施用之行為。此外,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中固將大麻列為犯罪證據,然犯罪事實則僅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及於大麻,且檢察官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被告持有大麻部分亦未置一詞,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曾就被告持有大麻一節予以簽結之情形。基此,被告持有大麻相關之犯行,是否業經偵查終結?或有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之情形?檢察官之處置既非明確,將來是否需以該大麻作為證據,亦屬未定,即不應遽行准予沒收銷燬。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關於聲請沒收扣案之煙草1包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前揭抗告意旨,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部分之沒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