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 被告蔡典築、王崑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114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林祺文 1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林祺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熊大庄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負責人林淑芬簽立熊大庄園區委託營運契約書,暨於108年4月底簽立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熊好公司於108年5月1 日退出園區經營,暨承諾將熊好公司股權全部移轉予熊大庄公司轉交抗告人進場經營,且被告蔡典築代表熊好公司已對抗告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轉讓經營權對價。詎 料,被告蔡典築並未依照上開結算確認書所載內容對熊大庄公司林淑芬盤點存貨,亦未對抗告人辦理熊好公司股權轉讓及交付公司印信。其明知依據結算確認書協議內容,熊好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係被告蔡典築、王崑霖(下稱被告2人)對 抗告人收取120萬元及應對抗告人履行移轉之權利標的,被 告2人迄不辦理權利移轉,竟又與同案被告高晟耀共謀辦理 熊好公司股權及經營權移轉,致對抗告人陷於客觀給付不能與詐欺得利之犯罪結果。況且,被告蔡典築與同案被告高晟耀皆為被告王崑霖旗下公司職員,其等登記成立熊好公司應只是作為「空頭人頭股東」而已,因此,被告蔡典築、王崑霖顯然有侵占之犯行。原裁定未予詳查,遽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自訴,顯有欠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復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 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侵占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追加自訴主張:「被告2人侵占熊大庄園區10 8年5、6月刷卡款590,771元」,而涉犯侵占罪嫌(刑事追加自訴狀之參、⒊、A、2.、⑶所示),並提出熊大庄賣場5、6 月份刷卡、宅配營收表為證(111年度自字第29號卷第299頁)。然原裁定以: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除上開營收表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熊大庄賣場確有取得表列之營業收入,縱認上開營收表所載內容非虛,且確有款項匯入熊好公司之帳戶內,亦僅能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刷卡消費款項,尚無從直接認定該等款項即由被告2人所 持有。再者,抗告人一再主張被告2人未依前揭園區委託營 運結算確認書之協議內容,辦理熊好公司股權轉讓及交付公司印信予抗告人等情,則抗告人既仍未取得熊好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被告2人自不生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客 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抗告人與熊大庄公司、熊好公司之間係屬經營權轉讓契約關係,縱熊好公司嗣後怠於履行協同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義務及將抗告人應得之利益交付,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等旨。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㈡又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及調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被告2人侵占部分之追加自訴,核 與上開程序規定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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