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何可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何可誠(下稱抗告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於該條例制定前,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減刑之規定。抗告人在舊法的法律時空背景下,怎知幾年後新法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做出選擇決定是否要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立法目的不就是要鼓勵犯罪前、後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給予被害人得以獲得賠償。抗告人提出犯罪所得已被追徵完畢之證明,向原審聲請再審遭駁回,抗告人不相信法院連一點裁量空間、從輕量刑的機會都沒有,會讓很多犯罪行為人不願意主動積極繳納犯罪所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說明,自不構成再審理由,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論述內容與本院上開說明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