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黃玉齡
- 當事人邱盛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邱盛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盛昶(下稱受刑人)因業務需求,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尚欠國順公司新臺幣26萬元整,僅於112年7月31日給付1萬3000元,至今尚未支付餘額 ,實因中途因工受傷(膝蓋),而後又因另案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尚未期滿;故受刑人承諾往後身體康復無恙,將陸續償還餘額欠款,懇請准予延續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 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26萬元(履行方式為:分20期,每期1萬3000元, 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4年2月止)。前揭判決業於112年7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21日至114年7月20日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 4月12日及114年1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時,檢察官詢問受 刑人賠償情況,受刑人稱:「我於112年7月31日已轉帳1萬3000元予國順公司,之後因為我工作中膝蓋受傷,致使我不 能久站、不能出力,所以去治療吃藥看醫生而無法工作,我膝蓋受傷很麻煩,康復時間非常久遠,因此到目前我只賠償對方一期,一直到113年3月底我感覺康復許多,所以我自4 月份起有開始工作,我是打零工,沒有固定薪水,有做才有錢。我應該從這個月(4月)起,我可以正常賠償每個月1萬3000元予對方」、「除了112年7月31日支付1萬3000元予國 順公司之後迄今沒有再賠償」、「希望先讓我將另案執行社會勞動結束之後,我才有時間去賺錢還給國順公司」、「目前沒有能力去借錢還給國順公司」,有受刑人113年4月12日及114年1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受刑人僅於112年7月31日給付1萬3000元後即未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4月18日所具刑事陳報狀影本及所附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影 本、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再經苗栗地檢署於114年3月18日電詢國順公司業務黃茂富之結果,告訴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僅賠償1期。告訴人仍希望能拿到賠償,但 既然原本的履行期限已經屆至,且受刑人的緩刑期限也快屆滿,故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辦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後續沒有對 告訴人賠償,因另案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現在沒辦法工作,在緩刑屆滿期間前,3個月間還24萬7000元金額太高,有 點困難等語,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而受 刑人依和解筆錄向告訴人國順公司支付賠償金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且和解內容當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然於112年7月21日判決確定迄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7日與受刑人電話聯絡確認還款情形之日止,此長達1年8個月期間,受刑人僅於112年7月31日支付1期賠償金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附和 解筆錄之內容,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抗告意旨空言待身體康復,將陸續還款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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