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麗瑛
- 當事人悅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兩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悅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茂槐 抗 告 人 李兩平 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悅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兩平(下稱抗告人等)具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狀頭雖載明為「聲明異議暨陳報狀」,然承前說明,就扣押裁定之救濟途徑應係抗告,核其內容亦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任一情形,是本件聲明不服之性質實應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受法院裁定之人,至於非當事人或非受法院裁定之人,對法院所為裁定自無抗告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悅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兩平並非本件原裁定聲請扣押案件之當事人,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者,揆諸前揭說明,對原裁定自非有抗告權之人,其等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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