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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麗瑛

抗告人
悅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茂槐
抗告人
李兩平

上列抗告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悅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兩平(下稱抗告人等)具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狀頭雖載明為「聲明異議暨陳報狀」,然承前說明,就扣押裁定之救濟途徑應係抗告,核其內容亦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任一情形,是本件聲明不服之性質實應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受法院裁定之人,至於非當事人或非受法院裁定之人,對法院所為裁定自無抗告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悅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兩平並非本件原裁定聲請扣押案件之當事人,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者,揆諸前揭說明,對原裁定自非有抗告權之人,其等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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