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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莊深淵林美玲張國忠

  • 當事人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第三人) 代 表 人 徐商宬 上列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林嘉岱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第三人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抗告人帳戶資金與不法事實關聯,逕行扣押,顯未盡審查義務,侵害財產權。原裁定僅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財產而予扣押,並未具體指出被害人匯款是否流入抗告人帳戶、是否被告或共犯指示入帳、是否與被告涉案金流交叉重疊、抗告人帳戶資金與被告犯罪行為有對價或因果關聯,且未說明係犯罪所得之相當理由,扣押達新臺幣(下同)5,400餘萬元,金額 龐大,嚴重妨害公司營運,違反酌量扣押之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實則抗告人為合法營運之進出口公司,扣押帳戶資金來源含正當肉品供應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周轉金等正當合法來源,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解凍附表所示資金,以維營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略以犯罪嫌疑人林嘉岱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下稱聲請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扣押,並經執以凍結相關銀行帳戶餘額及指示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圈存款項匯入指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犯罪嫌疑人等犯嫌確屬重大。又原裁定依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認抗告人提供人頭帳戶供犯罪嫌疑人林嘉岱等作為洗錢層轉或匯入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而無償取得財產,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收款項疑屬不法所得等情,依自由證明已堪認定其關聯性,亦經本院閱卷核實(因偵查不公開,不於此詳細載明)。至於特定被害人匯款是否具體流入抗告人帳戶、是否被告或共犯指示入帳、是否與被告涉案金流交叉重疊、抗告人帳戶資金與被告犯罪行為是否屬對價或因果關聯等犯罪細節,乃日後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扣押第三人財產之要件及必要性審查無涉。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附表所示財產並無違法。 ㈡又本案犯罪嫌疑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額,依聲請人估算約23億餘元,金額龐大,則本案將來即有於判決時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第三人財產(總金額為1億7,839萬6,253元, 其中抗告人遭扣押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暫停撥付款項總額僅為5,452萬870元,詳如附表所示),金額未過度,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顯示附表款項與抗告人營運無涉,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財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抗告範圍 編號 戶名 扣押標的 類型 價值估算(新臺幣) 備考 2-16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暫停撥付款項 第三方公司帳戶 1,190,109元 114年5月12日已暫停撥付款項並凍結帳戶 2-17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暫停撥付款項 第三方公司帳戶 53,330,761元 114年5月12日已暫停撥付款項並凍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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