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 被告陳子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子帆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子帆(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自起訴後繫屬於原裁定法院起,期間開過數次準備庭期,被告均始終到庭,足證被告並無逃亡可能,此點原裁定法院早已深知,倘若被告早已有逃亡之意,何以每次開庭均未缺席?是原裁定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與事實不符。又原裁定法院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係指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4點之庭期未到,而該次乃被告唯一一次於原裁定法院就本案未到庭,其原因乃係被告因於同日下午4點30分尚有另案於本院開庭,被告因同時兩案件開庭時間 相近導致搞混,不小心疏忽而未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點至原裁定法院開庭,但被告確實有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點30分至本院開庭,此可調取該案開庭筆錄即可得知,倘若被告真有逃亡之虞,大可一併缺席本院所定之庭期,然被告仍有到場,是以被告唯一一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顯有正當理由,絕無構成逃亡之虞,原裁定法院未慮及此,自有疏漏。且被告於該次庭期後,經警員告知未到庭始知其錯過庭期,被告即主動與警員聯繫準時赴約至太平分局說明,並配合至原裁定法院聽候處置,倘若被告真有逃亡之意而足生逃亡之虞者,何必主動與承辦警員相期見面?更何必主動積極自行至太平分局報到?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至為明顯,原裁定之認定就此部分顯失周詳。 ㈡倘若原裁定法院所認屬實,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初,即有逃亡或及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應予以交保,然則原裁定法院一開始即允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顯然原裁定法 院立場反覆,理由矛盾,全無可採。且被告於108年之前案 判決確定後,即配合入監服刑,倘被告有畏罪不願服刑之意圖,當時何以不逃亡?況且本案及另案均尚在審理中,離判決確定之日尚屬遙遠,被告又均坦承洗錢部分犯行,果真畏懼囹圄者,又何必坦承洗錢部分?足見原裁定法院純以臆測方式任意推斷被告將畏罪逃亡云云,乃屬無稽。 ㈢又本案及另案上訴所涉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之最後一次係於111年間,距今已甚久遠,自111年至114年被告均無再為 或被查獲有為任何詐欺或洗錢等犯行,原裁定之認定顯屬恣意。且原裁定未舉出任何被告尚在觸犯詐欺或洗錢之證據,亦忽視被告目前經營佑旭工程行,承包多項水電工程,有正當之職業且有正常之收入,亦無任何再為犯罪之可能情事,其認定除無理由外,亦昧於事實,顯屬速斷。綜上,原裁定就有何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暨反覆實施之情形,均未審酌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再者原羈押裁定未優先考慮是否得以其他相對輕微,如替代羈押處分的具保、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即逕為羈押之裁定,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已經警詢、偵訊、法院訊問,相關證詞陳述已鞏固周全,又相關事證業經搜索、扣押,被告前亦以2萬元交保在案,被告又有固定住所,每次開庭均準時到 庭,僅因一次庭期搞混,事後亦已彌補,則原裁定未優先考慮是否得以其他相對輕微,如替代羈押處分的具保、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即逕為羈押之裁定,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綜上所述, 原裁定遽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實有違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内依法提起抗告,請詳審上開事證,惠賜撤銷羈押之裁定,或准予交保代替羈押,以維人權法紀,至感大德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依卷內資料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案113年度金 訴字第3489號判決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若已確定被告需負擔相關之刑責,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足認有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8年間擔任車手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卻又再從事相關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多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114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經核閱原審卷內所載之證據資料(包含被告、共犯及告訴人之供、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確屬重大;再者 ,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33、2249號判決判處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110年間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尚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㈢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原審羈押之裁定經核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3月,係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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