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銘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應發還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車輛:
⒈聲請人為營運多年之合法運輸公司,並非專以檢察官所認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業,本案自檢察官調查以來,聲請人已戒慎恐懼,未再從事任何將營建工地之剩餘土石方載運回填行為,上開車輛為聲請人留有最後賴以營運之生財工具,現上開車輛遭扣押,已導致聲請人陷入難以營運之危險狀況;且聲請人遭扣押之車輛仍設定動產擔保負擔,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龐大貸款,目前聲請人已陷入只有費用支出,無法盈收之危險狀態。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已陷入難以營運之危險狀況,所僱請眾多員工將無法賺取薪資,無以維持家計造成社會問題,應認扣押上開車輛顯屬過苛。
⒉聲請人對於載運剩餘土石方未經由土資廠依規定處理之行為,至少是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一節,並不爭執,並已著手依法清除已堆置之剩餘土石方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清理計畫在卷可佐,且經原審於判決書内敘明,聲請人既對於原審認定之行為已深感悔悟,並負擔相當費用回復已遭堆置之土地作為彌補,聲請人斷不可能再為非法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為。
⒊基上,聲請人本因上開車輛遭扣押而陷入難以營運之困境,雖為維持員工生計而勉力維持至今,然現因聲請人之其餘車輛因意外導致無法使用而進廠維修,使得聲請人陷於僅有司機卻無車輛可以營運之絕境,聲請人之員工幾乎已是無法賺取薪資維持生計;另因挖土機、曳引車之數量嚴重不足,更導致清除系爭土地剩餘土石方之進度陷於緩慢。聲請人既為維持員工生計,亦為完成聲請人依照清理計畫書清除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責任,僅得具狀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如繼續扣押上開車輛,恐失衡平而有過苛之情,請准予發還上開車輛予聲請人。
⒋至原審雖稱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曾於107年間違法從事載運廢棄物污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511號提起公訴,因認上開車輛有遭聲請人反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等語。然查:
①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迄今已逾6年,受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迄今竟仍無法進行審理程序,已遠遠逾越法院辦理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足徵該案疑點重重,賴銘龍是否確有該案起訴書所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大有可疑,實無從僅憑該案起訴書即認定賴銘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而立法理由更明確揭櫫:依照「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明確表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等語。是以,聲請人之負責人賴銘龍縱曾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提起公訴,然受理該案之法院尚且仍未進行審理程序,遑論判決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豈得僅以另案起訴書記載,作為聲請人有使用上開車輛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認定依據。原審以此作為應扣押及沒收上開車輛之依據,顯有未當。
㈡就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車輛:
⒈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車輛,檢察官並未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原審調查結果,亦確認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車輛並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予宣告沒收,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⒉原審調查既已認定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車輛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況且,本案自
車輛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依照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上開車輛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准予發還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車輛。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8至12、編號17至21所示之車輛,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請鈞院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8萬5千元沒收、追徵,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諭知沒收等情,有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可稽。該案件經上訴至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就附表編號8至12、17至21所示之物發還。然依照卷附證據資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再考量同案被告即聲請人之代表人賴銘龍(下稱代表人)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續壁污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觀諸扣押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縱聲請人之代表人前案尚未經實體判決,其行為素行亦得作為本院認定上開物品是否仍有扣押必要之參考。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扣押物,業經原審認定係用於本案犯行使用,並於判決內敘明理由諭知沒收在案,故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可知為已沒收之物;另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同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上開物品沒收必要性等,均待本院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自仍有留存必要。聲請人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聲請發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並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載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參以本案經起訴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相關證據應大致蒐證完畢。另衡以該等物品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能,並影響價值,對聲請人權益難謂無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上情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發還予聲請人。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 0號判決附表二) 錆龍公司 編 號 車輛車牌 扣押依據 備註 01 000-0000 彰化地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02 000-0000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03 000-0000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04 000-0000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05 000-0000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06 000-0000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07 000-0000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08 000-0000(含鑰匙、遙控器),子車000-0000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0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00-00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 車(含鑰匙),子車 000-0000 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000-0000 彰化地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000-0000 同上 15 000-0000 同上 16 000-0000 同上 17 000-0000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000-0000 同上 19 000-0000 同上 20 000-0000 同上 21 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