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 法定代理人張雁婷
- 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456、457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應發還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車輛,檢察官並未列為本案證據,且經 原審調查結果,亦確認附表編號7至17所示車輛並非起訴書 附表三所示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予宣告沒收,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㈡原審調查既已認定附表編號7至17所示車輛並非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況且,本案自檢察官偵查迄今已約4年,相關證據皆已蒐證完畢,上開車輛發還後 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依照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上開車輛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准予發還附表編號7至17所示車輛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88萬5千元沒收、追徵。並就扣案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等情,有原審判決可稽。該案件經上訴至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扣押物,並非起訴書附 表三所示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業經原審判決載明,且未予宣告沒收。參以本案經起訴至今業已相當時日,相關證據應大致蒐證完畢。另衡以該等物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能,並影響價值,對聲請人權益難謂無損害。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上情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爰發還予聲請人。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判決附表) 依 據 備註(原審之認定) 1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22) 原審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0000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23) 同上 3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24) 同上 4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25) 同上 5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26)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0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27)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0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28)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8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29) 同上 9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30) 同上 10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31) 同上 11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32) 同上 12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33) 同上 13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34) 同上 14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35) 同上 15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36) 同上 16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37) 同上 17 000-0000 (原審附表二編號38)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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