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易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易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易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書此項贅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但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114中分堂刑乾114聲1570字第1165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71、7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易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①拘役50日(共1罪) ②拘役10日(共1罪)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5日至 110年12月28日 109年10月20日至 110年12月20日 113年2月2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244、2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244、2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4年5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1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88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