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朱崧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崧郡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朱崧郡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崧郡(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則其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卷證資料影本,並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卷一。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