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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聲請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許當事人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徐湘婷、李昱璋(下稱聲請人2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以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官游秀雯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聲請人2人於該案終結後之114年2月14日始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對該案聲請迴避,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2人係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既已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訴訟程序上即無應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實益,聲請人2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2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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