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祥(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3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欄表示:114年度執字第264號與111年執字第2204號為同一案件,請從輕量刑等語,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為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許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受刑人許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 醫療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9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6日 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19、365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112年度易字第 7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112年度易字第 72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6月29日 (本件為協商判 決,聲請書誤載 為112年7月1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2204 號(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 月) 臺中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4237 號 臺中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11840 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6月 (6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6日 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3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