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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聲請人即

被告
陳建呈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同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受羈押已久,被告仍有家人,尚可透過親情羈絆予以感化,無逃亡及反覆再犯之虞,請予交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先返家團聚等語。

三、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及有反覆實施之虞,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從使本院動搖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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