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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呈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5、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至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其中一件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賜准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宋精獻先與購毒者蔡00就毒品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後,再指示林吉穗前往交付,並收取價金,被告固有駕車載送林吉穗往赴,然係由林吉穗與蔡00會合接洽,並未與證人蔡00交涉,證人蔡00於偵訊時亦供稱不知道被告陳建呈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牟利之意,故堪認被告僅就林吉穗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居於支配、操縱地位,故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為5人,除幫助販賣部分外,其餘各次交易價格不高,而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倘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減刑1次後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及幫助販賣犯行處以減刑2次後最低之7年6月,均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及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再遞減輕其刑。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傾向,被告前接受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因缺錢花用,無視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方式,使毒品擴散,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額,擴散對象有限,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皆由太太照顧,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現與太太二人均為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毒品數量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審酌,合法、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新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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