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忠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忠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妮因違反醫療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忠妮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醫療法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被告所涉竊盜(竊取他人臨時停放路邊的自小客車)、違反醫療法(妨害醫護人員為病患提供灌藥服務)等各罪之間並無關聯性、侵害法益各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及斟酌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其上並未勾選有無意見,亦未表達任何意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