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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誌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誌元(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狀」,並略以:

㈠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而告確定,惟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審聲請書誤載為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揭示:法院審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符合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或有跨國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本案係聲請人與同為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與陳世融、李聰明、紀淑華等人合資,由聲請人聯絡毒品上游「鴨子」,並進而交付毒品。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個案犯罪情節,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實屬過重。

㈡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未開庭即直接判決,但該判決中有許多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即該判決書第13至20頁)可作為新證據;聲請人於更一審中已坦承犯罪,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人仍被重判54年,刑度顯不合理。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並未在聲請人之住處搜索到任何毒品,亦未當場查獲聲請人交易毒品之證據,證人陳世融、李聰明及紀淑華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仕融、李聰明、紀淑華於偵、審中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分別論處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四、關於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主張就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聲請意旨㈠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㈡所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惟關於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亦不曾向警方、檢方供出上游毒販之真實姓名,以利職司毒品查緝機關進行追訴,聲請人所稱藥頭「鴨仔」之綽號,亦與同案被告廖秋敏供稱藥頭「勇仔」、「土豆」之綽號明顯不同,所述顯非可採,且對查獲毒品來源無何助益,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一及二)。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又聲請人所稱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因未及發現聲請人已於審理期日前入監執行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將該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是以聲請意旨所指摘一造辯論即為判決云云,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㈡關於聲請意旨㈢,係指摘員警並未在聲請人之住處搜索到任何毒品,亦未當場查獲聲請人交易毒品之證據,證人陳世融、李聰明及紀淑華等之證詞反覆不一,欲藉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等詞。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一、二、三)。聲請人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部分,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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