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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莊深淵楊文廣林美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5、9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0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明政(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無法附具之理由,已可具體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

二、本案再審範圍之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聲請再審狀僅敘及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㈦、㈨所示犯行(即販賣毒品予劉建顯、湯雅玲部分),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提及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犯行(販賣毒品予黃嘉慶部分),是應認本件再審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㈦、㈨所示罪刑部分,其餘如其犯罪事實欄㈧,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㈨(販賣毒品予湯雅玲部分),聲請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惟此為追加起訴案件,僅經警詢程序而未行偵查程序,卷內亦無偵訊筆錄,本案既未經偵訊程序,聲請人又已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㈦(販賣毒品予劉建顯部分),與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均為共同販賣毒品予劉建顯,惟上開另案均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因分開偵查起訴,致聲請人於審理時錯亂,於偵查階段雖未承認販賣,但仍有承認共同購買毒品賺取價差或量差,請審酌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情形者,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該款規定所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前開再審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有絕對免除其刑可能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然並未論述「減輕其刑」規定之單純量刑減輕事由亦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案卷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劉建顯、湯雅玲、蘇尉隆之證述,暨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林大潤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扣案電子磅秤及GPLUS-GB628雙卡手機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㈦、㈨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犯罪事實欄㈠至㈦,與共犯張永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就上開8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依法減輕之);另敘明上開8罪均無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本案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能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量刑減輕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況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本件承辦員警於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詢問及偵訊,並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減輕其刑之機會,然被告於偵查時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情、請張永通施用海洛因、與劉建顯合資購買海洛因、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沒有這回事,伊不認識那些人等語(見101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4頁;101年7月11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6317號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10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6317號第21頁至反面;101年8月21日偵訊筆錄,101年度他字第1812號第15頁至反面),甚於原審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依然否認犯罪(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第2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乃至原審101年11月14日審理時始坦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綜上,本件並非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而係已就被告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詳加訊問,給予被告自白以減輕其刑之機會,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曾自白等情,有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參說明),已論斷說明甚詳,所為認定並無不當。

㈢復經本院核閱調取之相關卷證,就犯罪事實欄㈨,聲請人於101年8月21日偵訊供稱:「不認識蘇尉隆、湯雅玲」、「(問:湯雅玲稱於100年10月31日由蘇尉隆開車搭載前往中彰交流道靠近花壇鄉的統一超商,由湯雅玲向你買5千元的海洛因?)沒有這回事,我不認識那些人」等語(他1812卷第15頁),於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跟湯雅玲、蘇尉隆在靠近中彰快速道路之統一超商前見面,我不認識他們,到今日為止我都沒有親眼見過他們」等語(訴865卷一第219頁反面),於101年10月24日審理中供稱:「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訴865卷二第158頁反面),至101年11月14日審理中始為認罪表示(訴865卷三第5頁反面),堪認聲請人於偵查中仍否認販賣毒品予湯雅玲之犯罪事實,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偵查中未及訊問即逕行起訴情形。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均否認販賣毒品予劉建顯,或辯以:「沒有這件事情」、「我請張永通施用海洛因,張永通是否賣給劉建顯,我不知道」、「劉建顯拿3千元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劉建顯」等語(偵6317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警卷一第44頁),於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仍辯稱:「我不認罪」、「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跟張永通、劉建顯見面,沒有交海洛因給張永通、劉建顯」、「否認犯罪,劉建顯所言不實在」等語(訴865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訴865卷二第158頁反面、第176頁),均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劉建顯,至101年11月14日審理中始為認罪表示(訴865卷三第5頁反面)。是就上開犯行,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不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聲請意旨主張上開所為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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