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案發當日即已偽造不實之職務報告,刻意未提及聲請人有自首之情形,惟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聲請人已於此時明確表示自首之意。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鈞院亦於審理中偽造不實手機通訊紀錄,在聲請人所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中,記者鍾帛均之來電原顯示為私人號碼,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調取聲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其中記者鍾帛均當日13時19分15秒及13時48分26秒所撥打之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然該電話號碼經比對鈞院所查詢之遠傳電信資料,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狀態為停用中,停用日期為2015年5月20日,是該電話號碼距離案發時已停用約7年,為何上開電話號碼於案發當日仍可與聲請人進行通話,可知該通聯資料顯然係經過偽造、變造之資料,原確定判決逕認定聲請人通話紀錄之私人來電為記者鍾帛均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顯然認定有誤。另三立電視台及其記者所提出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亦均為偽造不實,刻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職務報告、雙向通聯資料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本件證人即員警徐孟廣、廖述儀、證人即記者鍾帛均、沈明志、黃仕嵐等人所做證言亦均為虛偽不實。就記者鍾帛均於審理時所稱當日13時19分、13時48分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員警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惟因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在當時已停用約7年,不可能再以此電話號碼與聲請人進行通話,可知員警徐孟廣及記者鍾帛均之證言均係虛偽不實,且員警廖述儀早在當日12時30分前接獲三立電視台之報案,並佯裝記者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有對其表達自首之意,惟員警廖述儀均未提出上開報案資料,更於審理時虛偽證稱聲請人未有自首之情形;又聲請人既已於當日13時53分自首,並於當日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由記者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記者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而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員警徐孟廣、廖述儀、記者鍾帛均、沈明志、黃仕嵐等人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屬違法。
㈢另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原審均未就此證據調查。且原審就聲請人之通訊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記者鍾帛均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等有關通訊紀錄之錯誤資料亦均未調查斟酌,忽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實,且上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電話號碼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等書證均屬原審未有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另案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係虛偽之證言,始足當之。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本件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三立電視台及記者所提出之通話錄音檔、譯文等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及證人徐孟廣、廖述儀、鍾帛均、沈明志、黃仕嵐等人所做證言均為虛偽不實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及主張,先前即曾執以聲請再審,欲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乙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敘明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及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等詞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審酌聲請人本件此部分聲請事由與前開再審駁回裁定之內容均為相同,而聲請人仍未提出上開物證及證言有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等同「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本院無法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逕自認定上開證言及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此部分均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法律規定。
㈣另聲請意旨主張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電話號碼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手機通聯記錄等書證均屬原審法院未有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觀諸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全卷(含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卷宗及判決內容,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書證,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證據(詳如附表所示),並據原審審理時提示調查或經原確定判決援引論述,是聲請人所稱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漏未審酌,實與具體卷證內容不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持情節,經核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聲請人所執此部分理由,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其符合原確定判決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或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名稱 相同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出處 1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函 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265頁 2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門號: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卷二第115頁 3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09至210頁 4 聲請人使用之手機通訊紀錄 (門號: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15至37頁